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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 和进口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为消费税的纳税义务人。”因为消费税的纳税环节发生在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环节,而非流通环节和最终消费环节(金银首饰除外) ,所以许多生产应税消费品的企业都成立了独立核算的具有法人资格的销售公司。生产企业先以较低的价格将应税消费品销售给销售公司,然后销售公司再以正常的价格对外销售,这样生产企业就降低了消费税的计税依据,少缴了消费税。而销售公司处于流通环节,只缴纳增值税,不缴纳消费税,因此企业集团的整体消费税负担就会减少,而增值税整体税负不变。 甲公司生产销售粮食白酒,某年度生产的粮食白酒先以4亿元的价格销售给销售公司乙公司(甲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然后销售公司再以6亿元价格对外出售。甲公司该年应缴消费税为8000(40 000×20% )万元(假设不考虑从量定额征收的消费税,下同) ,比生产企业直接以6亿元的价格对外出售少负担消费税0. 4 [ (6 - 4)×20% ] 亿元。 但是,生产应税消费品的企业将产品以低价出售给关联方销售公司,真的能大幅度 降低消费税负担吗?答案应当是否定的。税收征管法规定“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 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规定,关联企业之间购销业务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的,税务机关可以调整其应纳税额。调整方法包括:①按照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的相同或者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②按照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的价格所应取得的收人和利润水平;③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④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如果按照第①、②两种方法之一调整消费税计税价格,那么生产企业成立销售公司就失去了意义。 例如,甲公司应当按照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的价格(即6亿元)调整消费税计税收人,并补缴0.5亿元的消费税。即使考虑交易的可比性因素以及销售公司在批发环节的利润,甲公司销售给销售公司的价格,与甲公司销售给其他无关联关系企业的价格或者销售公司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的价格之间也不应当有太大的差距。因此,生产应税消费品的企业成立销售公司,并不能大幅度降低消费税负担。因此,生产应税消费品的企业通过成立销售公司来减少消费税负担并非最佳策略,而且如果节税过多,随时有被税务机关纳税调整的风险。 [筹划方案】生产应税消费品的企业可以将销售公司改为物流公司,这样可避免关联交易带来的风险。物流公司的人员组成仍然以销售人员为主,根据实际需要可增加运输、配送和其他服务人员,同时可配置必要的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等资产。生产企业的产品可由物流公司负责寻找销售渠道。物流公司主要负责向购买产品的单位和个 人提供代理购货服务,同时还可向购货方提供货物的仓储、包装及现代物流配送服务、 物资的代运、代销服务,以及物流方案设计、物流咨询、运输保险及索赔等服务。生产企业和物流公司分别从购货方取得销售收人和服务性收人。 例如,上述案例中,甲公司可以将乙公司改为物流公司,甲公司的产品全部由乙公 司负责寻找销售渠道。乙公司先与购货方签订代购合同(另外还可向购货方提供仓储、运输、配送、代销等劳务) ,然后将购货信息传递给甲公司,甲公司再将产品销售给购货方并向购货方开具发票和收取货款,同时,乙公司向购货方收取代购、运输等费用。假设甲公司当年产品销售收入为5亿元,物流公司的服务、运输等收入为1亿元,那么生产企业应纳消费税为1 (5 ×20%)亿元,比生产企业直接以6亿元的价格对外出售可少负担消费税O. 2[ (6 -5) ×20%]亿元。另外,甲公司还可少负担增值税O. 17 [ (6 -5) ×I7%]亿元,同时乙公司将新增流转税负担0.05亿元(l×5%),为简化计算,假设物流公司流转税负担率统一为5%,下同)。如果购货方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甲公司少负担增值税销项税必然使购货方少取得增值税进项税,甲公司可以将少负担的增值税以让利的方式弥补购货方的进项税损失。可见,在总收人同为6亿元的情况下,总体税收负担最少可减少0.15(0.2 -0.05)亿元。 实施“物流公司方案”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虽然生产企业和物流公司的收人都是向无关联的第三方收取的,不存在直接 的关联交易,但是生产企业不能无限制地降低销售收入并提高物流公司的服务收人,即生产企业的定价应当具备合理性,从而避免“间接关联交易”的嫌疑(应税消费品一般利润率较高,而且定价策略较为复杂,生产企业保持定价的合理性并不难)。 第二,在生产企业与物流公司均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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