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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的入罪范围界定及预防.doc
非法集资的入罪范围界定及预防 货币,历来是市场经济发展中不可或缺的原力。任何企业的存续,都离不开资金作为血液,从经济学上讲,企业真正畏惧的不是经营上的亏损,而是资金链的断裂,关于这点从英文单词 bank - rupt( 破产) 的词根构造中便可清晰得见。 然而,我国尚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市场经济的发展远未完善,“非法集资”作为一个热门话题被屡屡提及: 一方面,作为公权力代表的国家管理者对影响金融秩序稳定的非法集资行为深恶痛绝。另一方面,作为私权利代表的众多民营企业却因为旺盛的资金需求,不断呼吁为民间借贷形式“松绑”。确实,如何区分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在实践中是一个难点,因为这里面存在着刑事法、行政法与民事法的交叉,厘清其中关系,对明确刑事打击的“法律标尺”尤为重要。 一、非法集资的入罪范围 在我国,最早对“非法集资”这一概念进行界定的法律文件是最高人民法院于 1996 年 12 月 24 日颁布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解释》) ,根据该《解释》第三条,“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随后又有其他法律及行政法规对非法集资给予认定说明,其核心主要依据的仍是“未经批准”和“向公众募资”两点。乍看之下,这个定义非常直截了当,但实践中却存在诸多争点。原因在于任何定义“总是不充分的,唯一真实的定义是事物本身的发展,而这已不再是定义了。”“非法集资”这个概念同样如此,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旧有的观念认识因为不合时宜而受到调整乃至破除的比比皆是,例如过去的“投机倒把”现在已被肯定为物尽其用的市场经济内在要求,MBO( 管理者利用融资对于公司股份的收购) 不被看作国有资产流失而被看作产权改革和股权激励等等。 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银行业对民间资本开放,“集资”作为民间金融的创新形式终于得以“正名”,被鼓励在法律的规范框架内正当发展,因此单靠“未经批准”和“向公众募资”两点旧概念已难适应新时期刑法对非法集资的入罪需求。要正确打击非法集资犯罪,保护正当民间借贷,必须进一步明确刑法的有关构成要件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非法集资”在刑法上并无对应的罪名,因此是不能以行政法的定义去解读刑事法的。随着我国法治文明和司法民主的发展,刑法的谦抑性日渐得到尊重,以往如“流氓罪”、“投机倒把罪”等具有执法随意性和侵犯公民权利危险性的“口袋类”罪名都已从司法实践中被废除。 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在刑法视野下,不宜对“非法集资”犯罪有所定义,而应把其看作由部分具体罪名构成的 一个罪群,要论及的只能是一批具体的个罪,如此才不会在主观上建起一个“口袋罪”的属概念来指导刑事司法实践,陷入“严刑峻法”的思维误区。 对非法集资类罪群的构成,存在狭义说和广义说两种不同观点。狭义说认为,我国刑法中规定的非法集资犯罪,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和集资诈骗罪。广义说主张,非法集资除构成以上三种罪名外,还可能构成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乃至非法经营罪。此外,利用传销活动进行非法集资的,还会触犯刑法中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笔者认为,两种说法都有一定道理,狭义说主要围绕的是非法集资犯罪中对资金的吸纳行为,而广义说则围绕实践中层出不穷的非法集资手段将罪群体系从逻辑上进一步周延,最高法《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最高法《解释》) 正是在采取广义说的基础上,重点解释狭义说中所提到的罪名,也即实践中较多见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笔者在论及非法集资行为的入罪问题上,也主要围绕这两个罪名展开论述,因为这两个罪名集中体现出对“集资”行为的出入罪争议,而其他罪名则更多的体现在对“非法”的理解上,在实践中较易区分,故暂撇开不论。 二、非法集资的入罪梯阶 任何非法集资行为都一定具有违法性,但并不是所有的非法集资行为都具有犯罪性。在经济快速发展的当今中国,法律滞后于社会发展的地方不胜枚举,因此认定非法集资行为的犯罪性,必须在牢牢把握罪状构成要件的基础上,深入考察该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而不能简单的依样画葫芦,将具备违法性的行为直接认定为犯罪。关于这一问题,由于现行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尚不完备,即使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亦停留在对局部特征的列举、描述上,并不曾对非法集资犯罪这个整体有清晰、精准的科学定性,在实践中有似“盲人摸象”,因此也遭到一些学者的诟病。笔者结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罪状构成,拟为非法集资犯罪构筑一个较为简易的入罪判断梯阶,以作为司法实践的参考。 ( 一) 是否具有“吸款”行为 鉴于非法集资是一个刑事法、行政法和民事法的交叉概念,笔者在此采用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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