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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构建(下)论文.doc
论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构建(下)论文 导读:本论文是一篇关于论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构建(下)的优秀论文范文,对正在写有关于海外投资论文的写作者有一定的参考和指导作用。 一、构建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具体设想 既然我国存在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能性,而且国际上有成熟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立法及司法实践,那么,在借鉴各国成功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国情,对构建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可作以下考虑。 (一)制度模式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模式选择在整个投资保险制度的框架中起着基础性的作用,它不仅直接决定着合格投资东道国的范围和代位求偿权实现的渠道,而且也间接影响着承保主体、承保险别等制度的规定。在模式选择理由上,不仅要综合考虑投资母国的国情、经济实力、国际政治地位,而且要考虑对外投资的目的,以更好地实现鼓励和发展本国海外投资事业的宗旨。 目前,国际上海外投资保险的模式主要有三种:以美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为代表的双边投资保证模式(亦称“美国模式”),这种模式以本国与东道国订有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为适用国内法上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法定前提;以日本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为代表的单边投资保证模式(亦称“日本模式”),这种模式只要根据国内法的规定就可以适用本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以德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为代表的混合模式(亦称“德国模式”),该模式是上述两种模式的结合,即在与本国订有投资保证协定的国家适用双边投资保证模式,与本国没有签订投资保证协定的国家则适用单边投资保证模式。 具体到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模式选择理由,我们认为我国应该建立以双边保证制度为主、单边保证制度为辅的海外投资保证制度,即德国式的混合模式。理由如下:首先通过两者的比较,我认为双边保证制度较为合理。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与双边投资协定结合起来运作,可以依据协定中规定的代位权条款,海外投资保险机构在理赔后便可依法向被投资国索赔。这种制度安排巧妙的将投资者与被投资国的关系转化为投资者母国与被投资国之间的国家关系,并将其提升到国际法保护的高度,也使代位权的行使有了国际法的依据,解决了保险机构作为企业法人追诉主权国家而存在的国际法主体资格理由。而单边保证制度以外交保护权为行使依据,容易引起争端,并且在实施上比较困难,尤其是何为“用尽”当地救济,标准难以确定,甚至还受卡沃尔主义的限制。然而也不应以双边协定为法定投资条件。因为虽然我国已经和接近80个国家都签订了双边投资协定,具备了以协定为前提实施保证的基础。但是据统计,截止1999年初,我国海外投资已经遍布世界140多个国家和地区,这表明中国海外直接投资进入加快发展的阶段。所以在国内法应该留有一定的余地,以支持向这些没有签订双边投资协定的国家索赔,扩大投资保证的范围。 (二)保险人 保险人即保险机构,指海外投资政治风险的承保者。在保险机构的设置上各国采用了不同的类型。1.从性质来看,海外投资保险机构可分为三种类型:政府公司型、政府机构型、政府机构和国营公司联合型。美国的OPIC(Oveeas Private Investment Corporation)是典型的政府公司型的海外投资保险机构。日本的海外投资保险机构,即通商产业省贸易局,则属于政府机构型的海外投资保险机构。德国的海外投资保险机构,即信托监察公司和黑姆斯信用保险公司两家国营公司,从性质上看属于第三种类型。2.从海外投资保险的审批机构和具体保险业务的经营机构是否分离来看,又可分为单一制的海外投资保险机构和分离制的海外投资保险机构。美国和日本的海外投资保险机构其保险业务的审批权和具体业务的经营权均由同一机构行使,属于单一制的类型。德国的海外投资保险机构则不然,其保险业务的审批权和具体业务的经营权分别由不同的机构行使,属于分离制的类型。 一国的海外投资保险机构的设置与一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类型紧密相关。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有双边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和单边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两种类型。单边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指投资者母国与投资者签订海外投资保险合同不以其与东道国签订有海外投资保险合同为前提,保险制度不与保护协订挂钩。双边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指投资者只有到与本国签定有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国家去投资才能向本国的海外投资保险机构投保。两种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各有利弊。就双边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而言,其优点主要表现在:1.能够加强本国海外投资保险机构代位求偿的法律效力。2.双边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可以很容易地避开赔偿标准理由上的争议。当然,双边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也有其缺点与不足,其缺点主要表现在:1.由于其以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为前提,这就间接地限制了投资者的投资范围。2.双边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以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为前提,这就需要政府对外积极地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协定,这将在一定程度上加大政府的工作量。就单边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而言,其优点主要在于其本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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