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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军婚特殊保护制度的缺陷与完善策略.doc
现行军婚特殊保护制度的缺陷与完善策略 一、军婚的概念界定及其特殊保护 ( 一) 军婚的概念界定 军婚是指夫妻双方或一方是现役军人的婚姻关系。而我们在婚姻法中所研究的是指夫妻一方是现役军人的婚姻关系。现役军人的婚姻受国家法律的特别保护,这体现在结婚与离婚的程序和手续要比一般的婚姻关系更为复杂。现役军人在结婚时是有严格的程序限制的。由于军人担负的特殊使命、生活环境和职业特点与普通公民不同,所以军人不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还应当服从军队的条令。 依照 2001 年 11 月解放军总政治部下发的《军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通知要求,现役军人应当慎重选择恋爱对象,军官和文职干部确定恋爱关系后,应当主动向所在单位党组织报告,由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对其恋爱对象进行政治审查。现役军人结婚须提前一个月向所在单位党组织或政治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填写《申请结婚报告表》作为归档材料; 由政治机关出具《婚姻状况证明》,作为结婚登记的依据。 除此之外,很多单位也对军人结婚的年龄做了严格的规定。例如,审核年龄在 25 周岁的军人方可提出结婚申请,而战士在驻地找对象,年龄需要在 28 周岁以上或者三期以上士官。提出结婚申请后,男女双方填写申请结婚报告表。多数单位要求双方婚检,并出具婚检报告。 完成这一系列程序后,取得部队签发的介绍信才能去婚姻登记部队领取结婚证。这些繁杂的程序无异于是为了保护军婚。因为军人身份的特殊性,他们掌握部队的军事秘密,因此需要对程序进行严格的限制来保证部队乃至国家的安全。当然,与现役军人离婚时,也具有非常严格的限制。我国现行《婚姻法》对军婚的规定体现在 33 条: 现役军人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单从 33 条,不难看出,与军人离婚是何其不易。而对于该条文的解释,在《婚姻法解释( 一) 》第 23 条中: 婚姻法第 33 条所称的“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可以理解为( 1) 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3)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且不论这样的条文是否合理,这显然可以看出离婚的主动权并不在军人的配偶手中。 以上是法律对于军人离婚所作出的限制。我们不难看出,如果军人的配偶由于某种原因提出离婚,其程序不亚于当时结婚时的繁琐。 ( 二) 军婚的主体 军婚的主体是现役军人,是指正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或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服役、具有军籍的人员。 ( 三) 军婚特殊保护制度的历史沿革 对军婚的保护要追溯到土地革命时期,至今发展已有 78 年历史。 在土地革命时期,由于红军常年在外参战,与妻子两地分居,因此很多战士的妻子向远征的丈夫提出离婚,这种情况十分严重的威胁了军队的作战力,扰乱了军心,针对这一问题,各地苏维埃纷纷想办法解决。 中国工农兵苏维埃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公布了《中国工农红军优待条例》,在第十八条明文规定: “凡红军在服役期间,其妻离婚,必先得本人同意,如未得同意,政府得禁止之。”而后,在 1934 年 4 月 8 日出台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对军婚规定了一些限制条件,规定“红军战士之妻要求离婚,须得其夫同意。” 直到抗日战争时期,同样的情况再次发生,只是八年抗战,导致许多战士与家人失去联系,他们音信全无,生死未卜,此时,许多战士妻子提出离婚,共产党为了维护社会和军队的稳定,颁布了《晋察冀边区婚姻条例》“抗日军人之配偶,非于抗日军人生死不明逾 4 年后,不得为离婚之请求”。同时也规定,在通讯便利的地方,如其夫两年之久杳无音讯,其妻也可以向当地政府登记离婚”这些政策的规定,使当时的革命军人全身心的投入到抵抗外来侵略,谋求民族独立的革命洪流之中,保护军婚政策的实施,在当时发挥了重要的稳定军心的积极作用。 1949 年之后,虽然新中国成立,但是我们国家还依旧面临着内忧外患,国防建设和军队建设仍然十分重要,为了加强部队的战斗力,1950年颁布的我国第一部《婚姻法》继续贯彻了在离婚问题上对现役军人给予特殊保护的立法原则,正如在 1950 年婚姻法起草的报告所说,在当时作这种规定是因为“会得到一切革命军人的配偶和整个社会舆论的同情的”,“表现了革命军人的配偶……能够牺牲个人的暂时利益去服从民族、社会和国家的公共的永久的利益”。但考虑到当时的实际情况,为了维护军人配偶的权益,还在第十九条规定: “革命军人与家庭两年无通讯关系,其配偶要求离婚,得准予离婚。”通过以上针对军婚的特殊保护规定,巩固和发展了新中国的国防和部队建设。 改革开放时期,伴随着经济发展的不稳定,国际环境的恶劣,在1980 年颁布的婚姻法第 26 条中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征得军人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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