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监察专员制度的权利现状探讨.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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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监察专员制度的权利现状探讨.doc

行政监察专员制度的权利现状探讨 一、瑞典行政监察专员制度产生的背景及演进 宪法委员会拟订的《政府组织法》草案第96条,体现在议会中创设行政监察专员的建议。它规定,每一届议会召开时,同一级别的议会可以选出一名道德和法律俱优者,来行使议会授权之内的监督法官和政府官员遵守执行法律的情况,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正当程序,对上述人员在履责过程中的暴力行为、徇私枉法行为、不履行法定义务行为予以追诉,而对由政府任命的司法总长,人们认为他对政府官员的监察并不能充分保障人民的权利,因为他要对政府负责并有义务遵循政府所发布的指令。例如,政府可以命令司法总长停止对一起他已经开始的渎职罪案的调查,而且政府也的确这样做过。早期设立行政监察专员的目的是:建立一项独立于政府的、监督政府官员履行职责的制度。这项制度优势在于它完全独立于行政权力之外,且拥有独立的准司法权,监督权行使过程中可以完全不受任何外来压力和阻力,真正实现监督权独立行使。 二、瑞典行政监察专员制度的现状 行政监察专员与宪法 瑞典现行《政府组织法》第1条第一款规定,一切政府权力均来自于人民。这一规定构成了瑞典民主制度的墓础。人民的首要代表是议会,其主要任务是制定法律,决定国家税收以及开支。政府被授权管理国家,而议会监督政府机关的管理国家的行为。《政府组织法》中议会的立法性控制权体现出来的议会本身与行政监察专员二者之间的权力分工表明:一方面,后者的活动只能由议会通过诸如《政府组织法》之类原则性指令加以调整。议会不得决定行政监察专员是否应当调查某一个案,或干涉某一案件的处理方式。另一方面,议会可在宪法委员会对行政监察专员履行职责情况的年度审查中,表达他对上述活动的观点,但极少对审查结果发表评论。 行政监察专员的组织和责任范围 根据瑞典《政府组织法》和《议会法》的规定,行政监察专员由议会选出,由一位首席监察专员和三位行政监察专员组成,任期四年。首席行政监察专员是行政监察专员公署的行政负责人,决定公署的主要活动。首席行政监察专员有权颁发指导业务的规章并为其他监察专员分派案件。除此之外,他和其他行政监察专员没有任何不同。监察专员根据指令,在分派给他的职权范围内对某一案件进行调查或作出决定时,首席监察专员不得干涉。目前,由议会监察专员执行的监察可分为四个主要负责范围,每一位监察专员负责一个方面。责任范围一:法院、劳动法庭、土地出租及租赁裁判所;全国法院管理署;公诉人;警察;有关行政监察专员职权范围内的案件,以及有关信件中投诉事由不清楚的案件。责任范围二:武装部队、非战斗性部队以及其他涉及国防部的案件;执法机构;监狱与缓刑执行机构;所得税与财产税、增值税、财政监管与税收征收及其他费税;海关及全国性登记机关;国民保险及有关监护权的案件。责任范围三:公益服务、未成年人保护、禁止产人保护等范围的使用;医疗保健及其他涉及卫生与社会事务的案件。责任范围四:行政法院;法律援助、刑事赔偿委员会、公法办公署、请愿等涉及司法部的案件;劳工失业案件;建筑、土地、测绘事务;交通;涉及农业部和环境与自然资源部的案件;与工商部有关的案件;涉及外国人的案件;文化、宗教事务;其他不属于前三种责任范围的案件。 行政监察专员的任务 瑞典《政府组织法》、《议会法》以及《行政监察专员指令法》中都有有关行政监察专员任务的内容。最初始性规定载于《政府组织法》第12章第6条,其中规定了行政监察专员的任务:“议会应当选举一位或几位监察专员,按照议会下达的指令,监督法律与其他法规在政府部门的实施情况,任何一位监察专员均可以就上述指令的案件提起诉讼。”《行政监察专员指令法》第1条规定:“监察专员应当确保公职人员遵守法律与其他法规,并在其他方面恪尽职守。”《行政监察专员指令法》第2条规定:“监察专员尤其应当确保法院与行政机关在其活动中遵守《政府组织法》中有关客观性与公正性的要求,并保证公民的宪法权利和特权不受公共行政行为的侵犯。”《行政监察专员指令法》第3条规定:“监察专员应当致力于弥补法律上的瑕疵。在其监督活动中,如果有理由认为应当对立法或其他国家政策进行修订,则监察专员可以向议会或政府反映这一情况。” 行政监察专员的职权 行政监察专员根据议会的指示对公务员执行法律与其他法规的情况实施监督,在指定规定的范围内,监察专员可以提起诉讼。这是一种灵活而强势的监督机构,因而其他代议制国家纷纷效仿。在《政府组织法》中,行政监察专员被赋予广泛的监督权力,主要有: 1.调查权。 调查是行政监察专员的主要工作任务。至于用何种方式去调查法律并没有强行性要求,通常认为只要有助于调查目的之实现,监察专员可以采取其个人认为适当的各种有效方式。当然获得第一手材料是保证调查得以顺利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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