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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行政诉讼构建制度的必要性.doc
浅析行政诉讼构建制度的必要性 一、我国行政诉讼制度面临的困境 普通法院受制于政府,无法摆脱行政干预 行政诉讼作为解决行政争议的终极的也是最具权威性的救济途径,却往往显得软弱无力,原因就在于我国的普通法院与行政紧密相连,具有极强的行政化,正如解志勇教授在文章中提到的“法院非国家化”,其突出表现就是行政层级的套用,根据我国宪法和行政组织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受它监督,对它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由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受它监督,对它负责;上级人民法院与下级人民法院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由规定产生的现状即是我国法院实行双重领导的管理体制,法院审判行政案件常为上级法院和同级行政机关所干扰,所掣肘。其次,行政机关作为最强大的国家机器,掌握着最为广泛的国家权力,对于人事、财政等都握有管理权,由于行政机关的这种潜在的压力,法院法官在受理行政案件时难以排除行政干预,要么是出于种种考虑而不愿甚至是不敢去追究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本能的排斥或抗拒审理行政案件,导致行政案件无法得到快速有效的审理;要么是违心断案,为保全法院或个人利益而牺牲司法公正,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行政争议解决效率低下,人员专业性不足且流动性大 在诉讼中,关于行政类的案件总是耗时过长,不能在合理审限期内审结,而是耗费众多人力、物力不断对案件进行调解,往往无法按照正常的诉讼程序和步骤解决问题,行政案件审理难和执行难的状况已经广为人知。法院裁判不能给老百姓带来满意的结果,常常出现行政相对人在案件审结之后仍然不断起诉、告状和信访的情况。与此同时,专业型法律人才的缺乏使得我国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有相当一部分法院领导都是由没有任何法律背景和法学基础的行政官员担当,许多法官也是由非科班出身的人员甚至是复员转业的军人来担任工作。另外还存在一种现象就是法院内部以及法院之间人员流动性非常大,基层法院由于工作量大而人手不足,常常会不得不临时调任某一庭的法官去处理其他庭的案件,这种供需不平衡的现象长期存在,导致法官无法深入自己的专业领域,很难对自己手头的案件有充分全面的了解和把握,无法实现案件审理的全面性和专业性。 公民对法院丧失信心,法院缺乏公信力和权威性 法院的司法监督体现为在普通法院内部设立行政庭审判行政争议案件,通过法院作为独立的第三方,在强大的行政主体和力量弱小的行政相对人之间建起一座桥梁,使二者处于相对平等的地位,赋予行政相对人以同行政主体相对抗的资格,从而实现司法公正。然而在现实中,行政案件撤诉率普遍较高,许多行政争议都无法进入正常的司法审判的程序中去,通过行政诉讼实现司法公正的初衷很难实现,这一方面是由于由于行政机关对于公民合法反对的不容忍,通过变相施加压力迫使当事人撤诉;另一方面法院法官出于明哲保身的心理从旁推波助澜消极处理,导致大多数行政相对人觉得胜诉无望而不得不撤诉,从而造成我国行政案件撤诉率畸高的现象。长此以往,大多数人对于在行政关系中权益受损的情况已不愿再进行诉讼请求司法救济,公民的弱势地位长期得不到保护,公民无法对法院产生信赖,法院这一公正裁判者的神圣形象已备受质疑,公信力和权威性已然荡然无存。行政诉讼之所以会出现以上困境,归根结底还是由于现有的普通法院的机构设置不能够适应行政诉讼的特殊性,行政诉讼不同于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它所面对的是极其强大的国家机关,必须要保证自身的完全独立才能够监督和对抗行政机关,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这是行政诉讼最根本的也是最重要的目的。要改变行政诉讼面临的困境,就要进行司法改革,构建独立的行政法院。 二、构建行政法院是解决行政诉讼现有困境的根本出路 行政法院的概念及其优越性 1.行政法院的概念和理论支撑。 行政法院理论构想来自于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学说,该制度起源于法国,是大陆法系国家所特有的,专门审理行政诉讼案件的法院,为当今世界上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所采用,如法国、德国、我国台湾地区等。行政法院与审理民事和刑事的普通法院相分离,是一个独立的系统,有自己的层级设计,比较典型的有法国模式和德国模式。法国采行行政法院与普通法院并行的双轨制,将行政法院的独立性和与行政机关的联结较好地杂糅到了一起,使得行政法院在与行政机关保持联系的同时还能保证审理案件时的独立性,可谓是有很强的制度设计色彩;德国模式是实行三级三审制,在宪法法院和普通法院两个大的分类之下,又将普通法院分为一般法院、行政法院、劳动法院、财政法院和社会法院五类,各个法院分工明确、各司其职、相互独立,行政法院隶属于司法系统,是完全独立的司法机关。在行政法院制度下,法官及其工作人员都是曾经有过行政管理经验的人员,对于行政争议的产生和内涵有着更为透彻的理解,在解决行政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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