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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法与渔业法规章

第十一章 中外渔业关系与渔业协定 (一)中日渔业协定 (二)中韩渔业协定 (三)中越北部湾渔业合作协定 (四)中国与印尼的渔业合作谅解备忘录 (五)中缅渔业合作协定 (六)中国和周边国家界河、界湖的渔业管理 一、中日渔业协定 1.签署该协定的背景 中日政府间曾于1975年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渔业协定》,《公约》于1994年11月生效后,中、日两国政府也先后提交了《公约》批准书,成为该公约的缔约国,实施专属经济区制度。为此,中日两国政府从1995年起,根据《公约》的规定,就重新签订渔业协定进行会谈。由于中日之间在东海海域的专属经济区界限尚末划定,现协定中的有关规定尚属过渡性质。待划界后,该协定的有关规定尚需重新修改。 2.协定水域 中、日两国的专属经济区。 3.协定中所规定的水域和管理 协定规定了五种不同性质的水域,即: (1).30°40’N线以北(两国领海外)的东、黄海海域 ; (2).“暂定措施水域” ; (3).“暂定措施水域”东、西各侧外的中、日两国的专属经济区; (4).27°N线以南的东海水域、以及东海以南的125°30’E线以西的水域 ; (5).日本海和北太平洋一侧的日本专属经济区水域 。 中 日 渔 业 协 定 水 域 4.经许可后获得作业许可证的渔船进入日本专属经济区水域作业时,应填写的有关表格和注意事项∶ 1)? 填报《进水域或出水域的填报》 2)? 填写《作业日记》(即“捕捞日志”); 3)? 填写《渔获物每日报表》。 (4).必须悬挂许可标志牌。 5、在日本专属经济区内违规的处理 (1).凡进入日本领海、毗连区、特定海域(如对马海峡),从事捕鱼、转载渔获物或其制品的;未经许可进入专属经济区捕鱼;违反其许可时的附加限制条件;捕捞专属经济区外的定居种生物者,可处以1千万日元以下的罚款。 (2)凡违反许可时的附加限制条件者,可处以50万日元以下的罚款。 (3)凡未随船携带许可证者,可处以20万日元以下的罚款。 (4)“1”和“2”项,可没收渔获物和其制品、船只或渔具,以及其他为渔业所用的物品。如无法没收以上物品的全部或一部分,可追征其金额。必要时,还可对其法人代表或代理人、使用人处以刑罚。 (5) 一审判决权属地方法院。 (6)凡违反该法和政令,被扣押船只、逮捕船长和船员时,向主管大臣提交担保金和保证书后,即可放人、放船和其他扣押物品。 (二) 中韩渔业协定和其管理措施 1、签署该协定的背景 中韩渔业协定签订的背景与中日渔业协定类同,但该协定是两国建交后首次在渔业方面签订的协议。协定于2000年8月签署,于2001年6月30日起生效。协定是由正文16条和两个附件组成。还有中方农业部部长和韩方海洋水产部部长签署的 “谅解备忘录” 。 2、协定中所规定的水域和管理 协定规定了四种不同性质的水域∶ (1)“暂定措施水域” ; (2) “过渡水域 ; (3) “暂定措施水域” 北界线(37°00’N纬度线)以北的黄海海域、 以及“暂定措施水域” 和“过渡水域” 南 中 韩 渔 业 协 定 水 域 示 意 图 界线以南的水域 (4)双方“过渡水域” 各侧的中、韩专属经济区水域,以及在日本海韩方一侧的专属经济区水域 4、韩国专属经济区内违规的处理 (1).处以不超过1亿韩元罚款的违规行为有: 1)在特定禁渔区内从事渔业活动者; 2)非经许可,未取得韩国许可证的渔船进入其专属经济区内从事渔业活动者; 3)未经许可在其专属经济区内转或其制品者; 4)虽经许可,但因违法已令暂停渔业活动者,或已撤消许可,仍继续从事渔业活动者; 5)凡违反大陆架定居种渔业和溯河产卵鱼类的规定者。 (2).凡违反韩方规定,将渔获物或其制品直接卸在韩国港口者,可处以3,000万韩元以下的罚款。但因海难事故除外。 (3).凡未按韩国海洋与渔业部的规定条件,进入韩国EEZ内从事试验、研究或教育的采捕海洋动植物,在大陆架上采捕定居种,捕捞溯河产卵鱼种者,可处以500万韩元以下的罚款。 (4).凡未悬挂许可标志牌,或未随船携带许可证者可处以200万韩元以下的罚款。 (5).凡属于上述“1、2、3”的违规者,还可没收其渔获物和其制品、渔船、捕鱼设备,以及可用以从事渔业活动的物品;如所有或部分物品无法被没收,可惩收同等价值的金额。 (6).由公司或个人雇用者犯上述“1、2、3、4”时,对违反者处罚外,该公司或该个人仍应受惩处罚款。 (7).对违规船舶、船长或其他违规者,检察官或司法警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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