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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继承法学(二).ppt
第 九 章 监护 第一节 监护和监护的历史 第二节 监护的设立 第三节 监护的内容 第四节 监护的变更和终止 第一节 监护和监护的历史 在我国目前的法律结构中,监护制度的内容主要规定在《民法通则》中。但就其基本性质而言,监护制度同时也是婚姻家庭领域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一、监护的概念 二、监护的性质和监护制度的发展 一、监护的概念 一般地说,监护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和财产进行监督和保护的制度。 监护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监护包括亲权的内容,是指对一切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和财产进行监督和保护的制度,被监护人包括未成年人和成年的精神病人。我国《民法通则》采用的是这种规定。在英美法系国家,一般又根据被监护人的特点把监护分为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和对禁治产人的监护。 狭义的监护排除亲权的内容,是指对无父母或父母不能照顾的未成年人,以及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人身和财产进行监督和保护的制度。对其他未成年人的监督和保护,另设亲权制度加以规定。大陆法系各国,一般采取后一种规定。 监护与亲权制度区别 监护与亲权制度区别 监护和亲权是两项制度。 就其规定来看,监护和亲权的范围是不同的。监护的对象不仅是未成年人,还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亲权则只对未成年人发生。 仅就未成年人而论,监护与亲权的行使也有许多不同之处:①亲权的行使以亲子关系为基础,亲权人与其子女之间有相互扶养和继承遗产的权利和义务;而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则无这种特定的人身关系以及与之相应的权利和义务。②法律关于亲权人对其子女的财产进行处分的限制比较宽松,并多享有该项财产的用益权;而监护人处分被监护人财产的权利则受法律的严格限制,并且监护人不享有对被监护人财产的用益权。③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监护人因其监护活动有请求相当报酬的权利;而亲权人则不得因行使亲权而索酬。④亲权因亲权人与其子女的血亲关系自然取得,无须经过特别批准,只是在某些法定条件下才受到限制;而监护权则必须经过法定程序才能取得。⑤监护人行使监护权须受家庭法院、监护当局或其他监护监管人的监督;而对亲权行使,一般不设专门的监督机构。⑥监护开始时,应开具被监护人的财产清单,监护人对管理财产的情况负有报告的义务;而对亲权的行使则无这种法律规定。 二、监护的性质和监护制度的发展 关于监护的性质问题,理论上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是把监护当作一种权利,称作监护权。这种观点认为,只有视监护为一种权利,才能使监护人正确、主动地行使权利,履行保护被监护人的义务,达到监护的目的。另一种观点是把监护当作一种责任,认为监护是监护人的义务,而且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 从字面上看,监护即监督和保护,应主要指监护人监督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责任。但既然是监督和保护,就应该承认监护人为完成监护的责任,是享有一定权利的。因此,单纯地把监护作为权利或者单纯地把监护作为责任都是片面的。显然,监护应是权利与义务相结合的,以义务为主要内容的一种社会职责。 监护制度的发展(续) 监护制度大约经历了四个发展阶段,反映了其性质的变化。第一阶段,监护制度和宗族制、家长制相适应,是为了家族利益而设立的代行家长权的、具有家长辅佐人、代表人性质的一项民事制度。第二阶段,随着宗族制和家长制在欧洲的逐步瓦解,亲权和夫权逐渐独立于家长权之外。监护和保佐逐渐演变为一种社会的“公职”,对不在亲权之下的未成年人及不在夫权之下的妻子也开始设置监护人。监护人往往是家族内的成员。如罗马法中既有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亦有对妇女的监护。这个时期监护制度仍具有浓重的家父权性质。第三阶段,近现代意义上的监护制度是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和近代工业发展的产物,随着商品经济日益发达,为适应生产关系、社会结构和思想观念变化的需要,很多国家逐步摒弃了家长制,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人身和财产相对独立,监护制度的“社会公职”性质明显化,未成年人的法律地位有所提高,男女不平等的状况也逐渐改变。第四阶段,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为了解决战争遗留的大量孤儿问题,监护制度不得不作大的改进。东欧诸国大多借鉴苏俄《婚姻家庭监护法典》,修改了监护制度。其他西方国家对监护制度也作了多次修改,废除了旧的、落后的条款,使之向保护儿童和妇女权益方面大大前进了一步。 我国现行《婚姻法》不设亲权制度,在家庭关系一章中规定有监护的内容。但监护的主要内容是规定在我国《民法通则》中的。《民法通则》第2章第2节设专节规定了监护。我国的监护不区分未成年人的监护和禁治产人的监护,而一般称为未成年人的监护和精神病人的监护。 第二节 监护的设立 一、监护设立的一般情况 二、 我国监护的设立 一、监护设立的一般情况 (一)对未成年人的监护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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