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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恢复执行程序存在不足与完善
谈恢复执行程序存在的不足与完善
一、恢复执行程序存在不足问题
目前,由于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中止执行案件、发放债权凭证案件、执行和解案件的恢复执行问题缺乏系统、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各地法院在认识和操作上也不尽相同,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对恢复执行条件的掌握宽严不当,随意性较大
一是对恢复执行条件掌握过严、操作上过于机械,导致错失恢复执行时机。主要表现是申请人要求恢复执行时,一味要求其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并经过繁琐的审查程序后才恢复执行。这对于偶然发现曾下落不明的被执行人,以及偶然发现被执行人正在运输、处置财产等突发性情况,显然不能适应。同时,由于当前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准确、充分地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等证据,还有较大局限性。因此,执行工作中若机械地强调当事人主义,忽视执行工作固有的行政性、机动性特点,也有与国情和现实不符之处。
二是对恢复执行条件掌握不严,导致案件恢复执行后难有进展,只得再次中止执行或再次终结执行程序。表现在只要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即一律启动恢复执行程序,或不加调查了解,即依职权贸然恢复执行程序。有些案件即使恢复执行,往往难以取得实质性进展,大多还是再次中止执行或再次终结已启动的执行程序,从而陷入“中止——恢复——再中止”式的怪圈,徒然浪费执行资源。造成上述恢复执行把关不严的主要原因,主要是担心驳回申请执行人关于恢复执行的申请后,可能导致申请执行人到处上访、信访,对执行工作产生不利影响。
三是在对恢复执行条件的把握上,对中止执行案件、债权凭证案件、执行和解案件的具体区分不细致。这三类案件性质不同,其恢复执行的条件自然有所区别。其中,民诉法对执行和解案件恢复执行的条件规定得较为明确,而对中止执行案件,民诉法仅规定“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根据民诉讼法及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中止执行的情形主要有十种,还概括地规定了其他情形,各种情况下恢复执行的条件理应因案而宜。至于债权凭证案件,由于它还是新生事物,民诉法中没有规定,通说认为,向申请执行人发放债权凭证,是对本次执行程序的终结,但从整个执行过程上看,本质上仍属中止执行,只是形式上有了新的特征,理解的侧重点上有了新的涵义。因此,债权凭证案件恢复执行的条件,可概括表述为“终结上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而这些情形也有不同,相应地,其恢复执行的条件亦应细加区分。从实践情况看,对恢复执行的条件如何具体区分还存在模糊现象,甚至有的笼统认为案件恢复执行的条件,就是申请人提供了新的可供执行的被执行人财产线索,这是不全面的。
(二)对恢复执行案件的管理不够科学规范,影响执行效果
一方面,恢复执行案件经常被当作新案对待,存在人为造成执行“空转”的现象。有的法院对中止执行案件、执行和解案件及债权凭证案件恢复执行时,采取重新立案的办法,执行中完全按新收案件处理。这样做从法理上是讲不通的,因为一件案件的审理、执行,都是同一案件的不同诉讼阶段,不可能在执行阶段变成另外的案件,也不可能在不同的执行阶段变成几个执行案件。其弊端是把一个案件的执行与审理以致各个执行阶段相互隔绝,并可能使本来只是一个中止执行的案件,因重复立案形成多个未能执结的案件,容易造成管理上的混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施执行案件债权凭证制度的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进入执行程序后发放债权凭证的案件,申请执行人依债权凭证申请执行的,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统一登记,不再另行立案。可见,对恢复执行案件不再重新立案也是有法律依据的。
另一方面,将恢复执行案件当作新案对待时,一般由立案庭重新立案后再予分配、执行,虽然每次恢复执行似乎纳入了流程管理,但往往重新计算执行期限,与法律本意相违。有的不将恢复执行案件当作新案,不重新立案,而是由原主执人自行掌握是否恢复执行,这样一来,即使设有执行监督管理机构,也难以及时掌握并监督案件恢复执行情况。
(三)恢复执行案件卷宗材料装订不规范,容易出现问题
与恢复执行不规范或缺乏有效管理相伴相生的是,恢复执行案件卷宗材料的装订及保存管理也不严格、规范。如,有的将恢复执行材料放入原执行卷宗,而不单独订卷,有的虽单独订卷,但不与原执行卷宗放在一起,更有甚者,简单到将案件恢复执行后的材料随意一放了之。这样不仅导致对此类案件的执行过程失去监督,而且很容易出现问题,出现问题又不便查清,可能给执行工作带来不应有的损失。
二、完善恢复执行程序的构想
针对上述问题,建议应从以下四个方面入手,规范中止执行案件、和解案件及债权凭证案件的恢复执行工作:
(一)进一步明确案件恢复执行的条件
对于中止执行案件恢复执行的条件,应按照民诉法“中止的情形消失”的规定精神,联系中止执行的具体情形加以明确:1.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延长的期限已届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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