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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法院在构建和谐官民关系中角色定位
试论法院在构建和谐官民关系中的角色定位
在举国大力倡导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作为党的执政之本、社会和谐之基的和谐“官民”关系,其重要性日益凸显。在构建和谐“官民”关系的进程中,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下称行政庭)所扮演的角色也应做到与时俱进。
行政庭的主要工作就是审判行政案件(主业)和行政非诉执行(副业)。简单地说,即前者是指受理民告官案件并作出裁判;后者一般是指未经诉讼而应行政主体的申请,对不主动履行义务的行政相对人予以强制执行。可见,无论是哪类案件,行政庭与官(行政主体)、民(行政相对人)的联系都十分密切,因此,其在构建和谐“官民”关系中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在和谐理念的指导下,联系到行政庭的工作上来,就是要将行政案件办成“和谐案”,这也是构建和谐“官民”关系的反映。因此,笔者认为,对行政诉讼案件,行政庭要做到“和谐审判”;对于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和谐执行”则是题中应有之义。
一、行政诉讼中协调和解的适用
《行政诉讼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可见,《行政诉讼法》立法目的旨在藉由对行政权的监督和控制来寻求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救济。
行政庭通过行政审判,纠正了不少违法的行政行为,一定程度上消除了人民群众和某些行政机关之间的对立情绪,化解了官、民矛盾,使大量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得到了保护,增进了政府与公民之间的信任,协调和改善了干群关系,促进了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维持了行政管理秩序,保持了社会稳定。
(一)现行裁判局限性呼唤解决纠纷新机制——和解
但是,有时在行政审判实践中,简单地通过裁判解决行政争议,有时不仅不能做到案结事了,还有可能使矛盾更加复杂,引发“官民”关系紧张。所以,行政庭有必要在实践中探寻解决行政争议的新机制,以构建和谐的“官民”关系,而和解解决纠纷不失为一个好的尝试。
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座谈会上明确指出“要积极探索和完善行政诉讼和解制度,在不违反法律,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和坚持自愿原则的前提下,尽可能采取协调的方式,促使当事人和好”。肖扬院长在2007年全国高级法院会议上又强调“要树立正确的纠纷解决观,要把化解矛盾作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切入点”。
行政诉讼法虽然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并未禁止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行政诉讼和解是指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为实现行政目的、终结诉讼程序,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依据法律程序,就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利义务关系,通过协商达成合意的双方法律行为 。和解更加注重双方的沟通和理解,法院在其中的职责是创造和解的氛围,在协调的过程中通过积极引导,促使双方自行和解,而非主导双方的和解过程。
(二)和解解决行政争议具有可行性
从学理上分析:
首先,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为和解提供可能。自由裁量广泛存在于行政活动中,其实质是行政机关的自由选择,是行政主体自由处分职权的表现。如果行政机关对职权的处分不违背法律和侵害公共利益,且其处分在行政相对人可以接受的情况下,可使国家、行政相对人、行政主体受益。
其次,和解符合我国的传统文化观。和为贵是为社会普遍接受的道德观念,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和解,既可以使自己的利益得到满足,又不会与行政机关关系闹僵,符合行政相对人的心理需求;同时,诉讼和解亦符合行政主体的需要,如果在行政诉讼中败诉,行政机关不仅颜面扫尽,而且还会影响本部门、当地政府的政绩,而通过和解,可以维护行政机关的“面子”。
此外, 从制度上看,在行政诉讼中引入诉讼和解并不违背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2号)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可以在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建议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可见,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和解等方式达到原告撤诉或者行政机关主动纠错等行政争议得到妥善解决的效果。笔者认为,该两条规定间接承认了行政诉讼当事人之间可以和解,是法律赋予法院权力在诉讼阶段和解解决行政争议的具体体现。
(三)和解解决行政争议的意义
1.可以迅速解决纠纷,降低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行政裁判费时耗力,并且容易引起上访、申诉等现象,浪费各种资源。通过和解解决行政争议,能够使双方当事人均感满意,真正做到案结事了。无论对当事人还是法院来说,都可以节省大量的时间和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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