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述执行竞合与破产制度衔接问题.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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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述执行竞合与破产制度衔接问题

试述执行竞合与破产制度的衔接问题   一、问题的提出   在强制执行中经常遇到债务人资不抵债的情况,当有数个债权人先后或同时以其债权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时候,就会出现对执行财产以何种原则进行分配的问题。如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由于已无足够的财产清偿所有的债权,多数债权人的债权在债务人的有限财产上会发生执行竞合。这时,如果允许债务人主动对个别债权人优先清偿,允许债权人通过个别强制执行的方式优先实现债权,那么债务人先偿还的债权人,或者先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可能获得全额清偿,而其他债权人则可能无法清偿,造成同等权利的债权得不到同等清偿的不公平现象。如按债权比例平等清偿,那么先请求强制执行者为了使强制执行不致落空,花费的时间、精力和财力调查的债务人财产状况,先查封扣押的债务人财产(包括保全财产)等,如果让其他债权人不劳而获地分享先申请债权人所取得的利益,也是不公平的。执行竞合是取优先主义还是取平等主义,在司法实践中做法不一,较为混乱,有必要尽快统一认识和界定。   二、问题的症结所在   我国现行法律对强制执行、财产分配不尽合理。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8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有清偿能力的,财产分配取优先主义,非常明确。按《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9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可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被执行人破产。而依据《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0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这里采用了分配制度平等主义。执行立法上采优先主义为主、平等主义为辅的混合,有其合理性一面,但不合理现象也十分明显:在参与分配制度中没有规定对债权人的公告和通知程序,债权人由于不知已对债务人财产进行执行或者不知债务人已资不抵债而没有申请参与分配,这样,其债权的公平受偿就受影响。因此,在公平保护所有债权人债权受偿方面,我国现行参与分配制度没有采取彻底的破产制度。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我国所进行的强制执行即使在债务人资不抵债时仍然是对债务人财产的个别执行,《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9条的“可以破产”似乎很遥远,由此产生的后果必然是:中止案件高挂;那些不甘受损的部分债权人以自力救济的方式来维护其利益,出现任意扣押债务人财产、抢东西甚至非法拘禁债务人逼债等违法行为;某些债务人、债权人设法利用法律上的漏洞从中谋取不正当利益,甚至恶意串通,进行种种欺诈行为。于是,债务关系不能顺利实现,社会信用低下,商品交换无法正常进行。这一切表明,当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仅靠原有的执行制度已不能公正地解决债务清偿问题。   破产制度不完善,且长期得不到实施。我国现行破产方面的法律,根据所有制不同分为二类。1986年的《企业破产法(试行)》适用于国有企业;19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破产还债程序适用于国有企业以外的企业法人。这种区别对待市场主体的划分,是立法上的不平等。按照中央十五大报告,现在是多种所有制经济形式并存,各种所有制经济形式并无高低贵贱之分,都是市场的平等参与者,都要求法律给予平等的保护。依此原则,当然应摒弃这一传统理论和立法上以生产资料所有制性质划分所有权类别的做法。况且现今企业大多分不清所有制形式,纯粹的国有企业少之又少,大多以公司治理结构存在,对这种国有股、法人股、外资股、个人股存在的企业破产,从严格意义上讲,并没有相应的法律予以规范。我国在1986年就制定颁布了破产法律,表明其在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是要发生重要作用的,但长期以来,其实施总是局限在一个狭隘的范围内,当破产法的实施与改革中的旧体制发生矛盾时,便自然冒出种种影响社会稳定等否定破产制度的主张,没有真正认识到市场经济运行规律和破产制度的本质作用。设立层层审批这一违背司法工作规律的行政化做法,使现有的破产法对债的保护(尤其是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况下)没有置于应有的重要地位。致使执行中止状况无法突破,无法终止不必要的债务拖延现象,使原存在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清偿矛盾,进一步扩展到了债权人与法院之间的矛盾;无法打破企业间债务锁链,使商品交换阻塞、混乱;不能规范破产企业的退出机制,使市场经济秩序处于不稳定的危险状态。   三、关于强制执行与破产制度的关系   市场经济是直接以交换为目的的经济模式,信用交易是市场经济商品交换最重要的方式,信用交易在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在法律上称之为债。债还可能因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行为等形成,但因商品交换而形成的债务关系始终占主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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