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出资所得税问题.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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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出资所得税问题

股权出资所得税问题 实务中,经常会有公司或自然人(投资主体)将其持有某一公司的股权用作出资投入到另一个公司的情形。在投资主体用股权出资是会涉及到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处理问题。 一、投资主体是公司 如果投资主体为公司,则其用股权出资则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国税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第三条规定: (一)企业以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包括股份公司的法人股东以其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向股份公司配购股票,应在投资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规定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二)上述资产转让所得如数额较大,在一个纳税年度确认实现缴纳企业所得税确有困难的,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作为递延所得,在投资交易发生当期及随后不超过5个纳税年度内平均摊转到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中。 因此公司用股权出资应当将其分解按公允价值出售和投资成两项业务。例如:公司原始出资成本为100万元,持股20%,公允价值为200万;公司用该20%的股权出资实际上分解为按200万元出售,然后再用相应价款出资两项业务。第一项业务发生了缴纳企业所得税义务,即按200万元的公允价值出售,公司会有100万元的所得,该100万元应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投资主体是自然人 如果投资主体是自然人,则其用股权出资暂时不需要较难个人所得税。国税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2005)319号)规定对个人将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后投资于企业,其评估增值取得的所得在投资取得企业股权时,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在投资收回、转让或清算股权时如有所得,再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其“财产原值”为资产评估前的价值。 根据该规定,个人用股权出资,其评估增值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而在其股权出售或其他方式变现时,才涉及到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 但国税发[2008]115号文规定“个人以评估增值的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取得股权的,对个人取得相应股权价值高于该资产原值的部分”计征个人所得税。该文件在国税局网站上已查找不到。一般认为该文件已被国税局内部收回,实务中没有具体执行。 投资企业转让其持有被投资企业的股权时,一般按投资转让所得缴纳所得税。如果被投资企业有未分配利润及盈余公积等留存收益时,如仍按股权转让所得缴纳所得税,则存在双重征税的情形。因留存收益乃税后形成,附随股权转让后,投资方就投资所得又缴纳了一次所得税。 一、针对该问题,我国的税收规定如下: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8]097号)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如被持股企业有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东留存收益的,股权转让人随转让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以不超过被持股企业账面分属为股权转让人的实有金额为限),属于该股权转让人的投资收益额,不计为股权转让价。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规定: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是指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的收入减除股权投资成本后的余额。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处置股权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转让有关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4]390号)规定:股权转让人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或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股权转让所得,不得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企业进行清算或转让全资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的企业时,投资方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投资方股息性质的所得,为避免对税后利润重复征税影响企业改组活动,在计算投资方的股权转让所得时,允许从转让收入中减除上述股息性质的所得。 二、法规分析 (一)中投资收益额法律性质为股息性质所得。该条的规定实际是允许投资企业将相应比例的投资收益从股权转让所得中扣除。 (二)只是笼统的规定股权转让所得应当缴纳所得税,并未对留存收益税务处理作出说明。如严格按照此规定,则相应比例的留存收益不能存股权转让所得中扣除。此种处理存在双重征税的情形。 (三)实际上综合了(一)和(二)的规定,对投资企业转让被投资企业股权的股权转让所得及股息的扣除(即留存收益的扣除)做出了全面的规定。 即一般情形下相关留存收益确认为股权转让所得而非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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