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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专利与方法专利对比分析

摘 要:产品专利和方法专利是两种比较接近的专利形式,它们共同组成了专利制度的核心——发明专利。两者存在着某些相似和交叉,同时又存在着本质上的区别。这些问题交织在一起,很容易使人产生混淆。本文从分析产品专利和方法专利的特征入手,探讨和界定了相关的概念和规则,通过对比和分析,比较全面地分析了两者之间的关系及相关问题。   关键词:产品专利 方法专利 产品 方法   把发明专利区分为产品专利和方法专利,这是《巴黎公约》中就有的内容, Trips协议又对此做了明确的规定,可以说这一规定本身是有其合理性的,也是许多国家目前共同采用的一种模式。   但是,产品专利与方法专利的出发点不同、作用方式不同,作用结果也不同,但是,两者之间又存在着客观上的衔接和交叉。因此,厘清两者之间的相互关系就显得很有必要。下面就以我国现行的《专利法》(2000)、《专利法实施细则》(2002)和现行的《专利审查指南》(2001)为基础,分析和探讨这一问题。   一、产品专利的含义及特征   (一)产品专利的概念   1、产品专利的应有含义   从逻辑上说,“产品专利”应该是“关于产品的专利”,在这里,“产品”是中心词。事实上,法律法规中对产品专利的理解也正是这种思路。这一点与“产品的质量”、“产品的重量”、“产品的形状”比较相似,都是以“产品”为中心的,而且都是以“产品”自身具有的并且能够体现出来的特征为基础的。从这一点上来说,专利法上的“产品专利”也应该首先体现出该“产品”的法律特征,即该产品本身应该是可专利的,具有可专利性。   该产品具有可专利性,在专利法上,特别是针对发明的含义来说就是体现该产品的形状、结构、成分等因素的技术特征组成的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法的基本要求,具有能够被授予专利权的可能性。   2、产品的应有含义   按照汉语的习惯理解,“产品”应该主要是指工农业生产上获得的物质,体现的是物质性的东西,而不应该包括抽象的、无形的事物。当然,现在有些提供服务的行业也把所提供的服务项目称为“产品”,这是对传统概念的拓展使用,本身也没有错误。   而在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中,特别是在专利法律制度中,对“产品”的界定还是有明显的范围的,这种界定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专利法中的“产品”与民商法中的“物”的概念是有区别的。按照王泽鉴先生的概括,民商法中的物的含义是指“即物者,指除人之身体外,凡能为人力所支配,独立满足人类社会生活需要的有体物及自然力而言。”[①]而这里的自然力是“系指电、光、热等,凡人类能予支配之自然力,虽无一定形体,亦与有体物同,皆属法律上之物。”[②]这样,民商法中的“物”主要包括“有体物”和现实中客观存在的无体的自然力。而物权法中的物的范围就小了一些,如王利明教授概括的:“作为物权的客体必须是独立物、有体物、特定物。”[③]   概括地说,民商法选择和确认某事物是否是“物”的出发点和基本思路是:①该事物能否被明确地与其它事物区别开,从而被界定;为了能够满足这一要求,一般要求该事物是有体物,原因是容易被辨认和确定。②该事物能否被自己的所有权人所支配和掌握,以便确认和分配基于该事物诞生的权利的归属。③该事物能否给所有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利益,以便确认基于该事物能否诞生权利。如果能够同时满足上述三项要求,则就能被认定为属于“物”的范畴。   而专利法律制度对“产品”的审查和确认则是采用的另外一个标准和思路:①这种事物必须是对社会有益的,不能是仅对个人有用或有益的;②这种事物必须是能够进行大批量生产的,即这种事物本身具有可重复再现的特征。这种大批量生产主要指工业性生产,也包括农业、矿业等其它生产方式。这是专利法律制度对“产品”的基本要求,它是从产品的可生产性和社会效果出发的。   (2)在专利法律制度内部,对“产品”的界定又有区别   这种区别主要体现在是否要求“产品”必须是有形的物上。在这一点上,发明专利没有这种要求,而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则都明确有这种要求。   例如,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02)中规定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从这里都可以看出“产品”应该是指具有一定形状和体积的物质。   而对于发明专利来说,其中的产品专利中除了包含着有形的物品的专利以外,还包含着化学领域的化合物及组合物等内容,这些物品中有些并没有一定的形状,有些是液态的,有些是气态的,因此,发明专利并不能要求“产品”都是有形的。   除了上述探讨的内容以外,从逻辑上来说,“产品”和“专利产品”也是不同的,专利产品是产品中的一部分,应该是指与专利相关的那部分产品。更准确地说,专利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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