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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与现有规定对照表及简评民法总则(标题为整理者添加)现有规定对民法总则条文的简评第一章 基本规定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民法通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总结民事活动的实践经验,制定本法。立法目的条款说明了立法的依据,没有直接适用的价值。总则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字样,体现了总则的当下立法背景。核心价值观原本规定三审稿的具体条文之中,现在调整到立法目的条款中,因此不再存在在法律适用中直接援用核心价值观必要。附:《民法总则》(三审稿)第一百三十三条 民事主体行使民事权利,应当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弘扬中华优秀文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二条 【民法的调整对象】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民法通则》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有人认为,“平等主体的”表述改为“作为平等主体的”,语法上才是正确的,这种看法是有道理的。 第三条 【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民法通则》第五条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宣示性条款。无直接适用价值。 第四条 【民事主体法律地位平等】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民法通则》第三条 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与第二条呼应。所谓的平等主体就是该条主体的地位平等,主体之间不存在命令和服从的关系。 第五条 【自愿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民法通则》第四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自愿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也就是私法自治,当事人自己决定彼此权利和义务。该条后半句“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是对自愿原则的本身的解释。 第六条 【公平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民法通则》第四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民法总则将民法通则的第四条加以分解,规定为三个独立的条文,也就是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三个条文。并且删除了其中等价有偿的表述。因为民事活动并不限于等价有偿的活动,诸如赠与、借用等无偿行为也受民法的调整。本条后半段,将公平原则的内涵描述为“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让人联想到合同法对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要求。附:《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第七条 【诚实信用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民法通则》第四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该条将诚实信用原则简称为诚信原则,似乎是为了和核心价值观的表述一致。该条虽然将诚实信用原则的含义具体描述为“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其概念仍然是不确定的,作为帝王条款的一般条款的地位没有发生实质变化。 第八条 【公序良俗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民法通则》 第七条 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根据2009年8月2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七条修改为:“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该条将民法通则的表述改为学界和实务界通常使用的公序良俗的术语。 第九条 【绿色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无新增加的条款,其对合同效力的判断上、甚至是合同的解释都可能会发生影响。 第十条 【法源条款】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民法通则》第六条 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明确了学理上一直认可的习惯的法源地位。这里作为法源的习惯,就是习惯法。虽然删除了国家政策条款,但甚至是一些地方政策还是不可避免地会对民事纠纷的处理产生影响,比如一些地方的住房限购政策。这些政策的颁行可能会构成情势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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