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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刑法学-现代刑事法学系列教材_精品

四、灭种罪的责任者 灭种罪行为的刑事责任者包括那些煽动、共谋、意图、协同和实际从事灭种罪的个人。政治决策人物或煽动宣传者与从事实际灭种行为的人一样要负刑事责任。 1协同犯灭种罪(complicity in genocide) 2直接和公然煽动犯灭种罪 * 第三节 危害人类罪 危害人类罪(crimes against humanity)原来被译成违反人道罪,指大规模的不人道行为。 违反人道罪在20世纪60年代联合国的文件中被翻译成危害人类罪。 * 一、违反人道罪的提出 违反人道罪的概念已有较悠久的历史,据说早在1847年,乔治·克尔蒂斯就称奴役为危害人类罪。 1920年8月10日协约国与土耳其签订了《塞弗雷斯条约》。该条约第230条规定,土耳其政府承允将那些在其领土内对屠杀负有责任的人交给协约国。这一规定是对违反人道罪的最初考虑。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的1942年12月17日,一些国家发表了一项声明,谴责对犹太人的非人道行为,强调对这些罪行负有责任的人不应逃避惩罚,并且要为达到此目的采取必要的措施。 危害人类罪并不像战争罪和灭种罪那样最先出现在国际公约里。这个罪行是通过一系列的国际国内审判确定和发展的。第一次起诉这个罪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纽伦堡军事法庭。通过纽伦堡军事法庭、远东军事法庭的审判,二战后一些国家的国内审判,如法国的巴比案和图维叶案,以色列的艾赫曼案,荷兰的曼登案和加拿大的芬塔案,以及前南国际刑庭和卢旺达国际刑庭的审判,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的规定,危害人类罪的概念逐步扩大,其犯罪要件逐步得到阐述和发展。 * 二、《欧洲军事法庭宪章》和《远东军事法庭宪章》对违反人道罪的规定 《欧洲军事法庭宪章》第6条C款和《远东军事法庭宪章》第5条中都规定了违反人道罪。 两个军事法庭宪章关于违反人道罪的规定不尽相同,《欧洲军事法庭宪章》中要求除基于政治和种族的理由外,还要求或者基于宗教的理由犯违反人道罪,但这一理由未规定在《远东军事法庭宪章》中,因为日本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的大规模非人道行为不涉及宗教问题。两个军事法庭宪章都规定违反人道罪是为执行或有关于该法庭管辖范围内的任何犯罪而作出的迫害行为。 * 三、前南国际法庭和卢旺达国际法庭对危害人类罪的规定 《前南国际刑庭规约》第5条规定了危害人类罪属于国际刑庭管辖范围内的罪行。 《卢旺达国际刑庭规约》与《前南国际刑庭规约》关于危害人类罪的规定有三点不同。第一,《卢旺达国际刑庭规约》采取了习惯国际法规则,不要求危害人类罪与武装冲突有联系,因此,无论在和平时期还是在武装冲突时期犯下危害人类罪,卢旺达国际刑庭都具有管辖权。第二,将对平民人口进行的攻击限定在基于民族、政治、族裔、种族或宗教团体的理由。这个规定与两个军事法庭的宪章、《前南国际刑庭规约》的规定都不同,后者都未规定对平民人口的攻击需要基于这些歧视性的理由,因而这些歧视性的理由已超出了习惯国际法对危害人类罪的要求。 。第三,《卢旺达国际刑庭规约》规定危害人类的罪行必须是广泛的或有系统的对平民人口攻击的一部分。 * 四、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对危害人类罪的规定 《罗马规约》第7条规定:“危害人类罪”是指在广泛或有系统地针对任何平民人口进行的攻击中,在明知这一攻击的情况下,作为攻击的一部分而实施的下列任何一种行为:(1)谋杀;(2)灭绝;(3)奴役;(4)驱逐出境或强行迁移人口;(5)违反国际法基本规则,监禁或以其他方式严重剥夺人身自由;(6)酷刑;(7)强奸、性奴役、强迫卖淫、强迫怀孕、强迫绝育或严重程度相当的任何其他形式的性暴力;(8)基于政治、种族、民族、族裔、文化、宗教、第三款所界定的性别,或根据公认为国际法不容的其他理由,对任何可以识别的团体或集体进行迫害,而且与任何一种本款提及的行为或任何一种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结合发生;(9)强迫人员失踪;(10)种族隔离罪;(11)故意造成重大痛苦,或对人体或身心健康造成严重伤害的其他性质相同的不人道行为。 * (一)危害人类罪的行为 1谋杀 2灭绝 3奴役 4驱逐出境或强行迁移人口 5酷刑 6性暴力 (1)强奸 (2)性奴役 (3)强迫卖淫 (4)强迫怀孕 (5)强迫绝育 (6)其他性暴力 7监禁或以任何其他方式严重剥夺人身自由 8迫害 9强迫人员失踪 10种族隔离 11其他不人道行为 * (二)危害人类罪的构成要素 上述构成危害人类罪的行为都必须是广泛或有系统针对任何平民人口进行的攻击的一部分,才能成为危害人类罪,否则就只能是国内刑法上的犯罪。 (三)危害人类罪的心理要件 国际刑事法院规定的对危害人类罪的心理要件是,行为人必须知道和有意使其行为属于广泛或有系统地针对平民人口进行的攻击的一部分。 * 第四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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