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信用社呆账贷款申报核销管理暂行办法_精品.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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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信用社呆账贷款申报核销管理暂行办法_精品

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文件 农村信用社联合社 关于印发《农村信用社呆账贷款 申报核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为进一步规范农村信用社呆账贷款申报核销工作,促进全省农村信用社改革,省联社制定了《农村信用社呆账贷款申报核销管理暂行办法》,此办法已经省国家税务局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省联社风险资产管理部反馈。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农村信用社 呆账贷款申报核销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信用社呆账贷款核销条件及程序,及时处置呆账贷款损失,真实反映资产质量,准确核算损益,促进农村信用社稳健经营和健康发展,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人民银行的有关政策、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呆账贷款是指农村信用社按债务人的清偿能力或法律规定,确认已无法收回的资产。具体包括呆账贷款、承兑汇票垫款呆账、贴现垫款呆账、信用证垫款呆账、担保垫款呆账、信用卡透支呆账、拆出资金呆账等。 第三条 农村信用社应按规定提取呆账准备。呆账准备的提取和管理,按财政部《金融企业呆账准备提取管理办法》(财金〔2005〕49号)以及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国家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关于当年度会计决算意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呆账贷款的认定 第四条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办法》(国税发〔2000〕101号)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呆账贷款: (一)借款人和担保人被依法宣告破产,进行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 (二)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以其财产或遗产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 (三)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补偿,确实无力偿还的部分或全部贷款,或者以保险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 (四)依法处置抵押物、质押物所得价款不足补偿抵押、质押贷款的部分; (五)贷款本金逾期2年,贷款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裁判后仍不能收回的贷款,或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但经有关部门认定,借款人或担保人事实上已经破产、被撤销、解散在3年以上,进行清偿后,仍未能还清的贷款; (六)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处理的财产不足归还所欠贷款,又无另外债务承担者,确认无法收回的贷款; (七)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其他呆账或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核销的其他贷款。 第五条 银行卡透支形成的呆账,依照财政部《银行卡透支呆账准备、坏账准备提取及透支呆账、坏账和其他损失核销的暂行规定》(财债字〔2000〕48号)进行认定。 第六条 发放助学贷款形成的呆账,依照财政部《助学贷款呆坏账损失核销的规定》(财金〔2000〕158号)进行认定。 第七条 下列债权资产不得作为呆账贷款核销: (一)借款人或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未按期偿还的债权资产; (二)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各种形式和借口逃废或者悬空的债权资产; (三)农村信用社未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追偿的债权资产; (四)行政干预逃废或者悬空的债权资产; (五)因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渎职或其他违法行为造成无法收回的债权资产,应由个人承担责任的部分; (六)其他不应当核销的农村信用社债权资产。 第三章 呆账贷款的申报核销 第八条 呆账贷款核销的核准权限参照《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5〕77号)规定的标准确定。 (一)信用社发生的呆账贷款损失每笔不足l00万元的,由省联社各办事处、各设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以下简称市联社)核准。 设区市国家税务部门下放县级国税部门呆账核销审批权限的,县(市、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县级联社)享有的核准权限为当地县级国税部门享有的审批权限,具体标准由省联社各办事处(市联社)与设区市国家税务部门沟通后确定。 (二)信用社发生的呆账贷款损失每笔在100万元(含)以上的,由省联社核准。 第九条 呆账贷款核销的审批程序。 (一)信用社风险资产管理人员对拟报核销的呆账贷款要逐笔查实,对符合呆账认定条件的,向信用社主任提出拟报核销意见,并由信用社呆账贷款核销审批小组(可由主任、信贷员、会计及稽核人员组成)审查认定后,按照第十条的规定备齐相关材料,经县级联社核准后,报有核销权限的县级国家税务部门核销。 设区市国家税务部门没有下放县级国家税务部门呆账核销权限的,由县级联社将第十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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