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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
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 摘要:损害赔偿是民法的核心。损害赔偿的发生,有的基于侵权行为,也有基于法律行为。就后者而言,其损害又可分为信赖利益的损害和履行利益的损害。信赖利益,是指由于一方当事人先前的予信行为导致相对人产生合理的信赖,因法律承认并保护这一信赖而获得利益状态。当事人相信法律行为有效成立,而因某种事实发生,该法律行为(尤其是合同)不成立或无效而产生的损失,就是信赖利益的损害,又称为消极利益之损害。于此情形.被害人得请求赔偿行,赔偿义务承担者在经济上应使其回复到未信赖法律行为(尤其是合同)成立或有效时的状态。本文就什么是信赖利益,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作主要讨论。 关键词:信赖利益 损害赔偿 我国现行合同法未采用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问题,但在学术上是认可信赖利益这一概念的。在学理上进一步认识信赖利益的含义,统一对信赖利益的理解,将信赖利益之赔偿引入违约赔偿情况下加以适用,对于立法、司法和学理上认识违约赔偿的范围具有重要意义。 一、信赖利益的定义 什么是信赖利益?王泽鉴认为,“信赖利益者,指当事人相信法律行为有效成立,而因某种事实之发生,该法律行为(尤其是契约)不成立或无效而生之损失,又称为消极利益之损害”[1] 史尚宽先生认为,“信赖利益,即信无效之法律行为为有效所受之损害,亦称为消极的行为上之利益或消极契约上之利益”[2]。王泽鉴和史尚宽两位学者的观点反映了大陆法系的基本认识。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到,信赖利益是因信赖法律行为(主要是合同)而所受的损失,但它只适用于合同不成立或无效情况下,而不适用于合同违约的情况下。大陆法学者所理解的信赖利益赔偿的范围,包括必要的缔约费用、为准备履行合同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丧失其他缔约机会所受到的损失,以及在当事人根据合同已作出的履行,还包括当事人向对方所作的交付。 二、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及赔偿范围 关于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有六个方面。第一,契约因标的不能之无效;第二,错误意思表示之撤销;第三,悬赏广告之撤销;第四,法律行为无效与损害赔偿;第五,无代理权人于行为时不知无代理权时的信赖利益之损害赔偿;第六,订约上过失。[3]其中,以第一点最为重要。台湾民法规定:“契约因以不能之给付为标的而无效者,当事人于订约时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对于非因过失而信契约为有效致受损害之他方当事人,负赔偿责任。”而基于第五点的情况是否需要赔偿,台湾民法未作规定,但王泽鉴本人认为,其是应该列入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范围的。 至于损害赔偿的范围,主要有四点。第一,财产上损害与非财产损害;第二,所受损害于所失利益;第三,过失相抵原则适用后的损失;第四,信赖利益之赔偿额以履行利益为限。[4] 财产上的损害能提出赔偿,但非财产上的损害,如精神上的损害就不能请求金钱赔偿,因为现行法律还缺乏请求此类赔偿的依据。至于所受损害和所失利益,台湾民法相关规定表明,这两者都在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范围之内。对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使用过失相抵原则,台湾民法第二一七条规定:“I.损害之发生成扩大,被告人与有过失者,法院得减轻赔偿金额或免除之。 II.重大之损害原因,为债务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预促其注意或怠于避免或减少损害者,为与有过失。” [5] 也就是说,利益持有者本身也有过错的,其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其承担的责任,与相对人承担的责任应当相互抵消。至于信赖利益之赔偿额是否应以履行为限,台湾民法未作规定,当王泽鉴从德国民法借鉴得,信赖利益的赔偿应以履行利益为限。 第三、信赖利益的救济 依据我国《合同法》第42条、第43条,行为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他人信赖利益的损失的行为主要有一下几种:第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第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第三,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商业秘密;第四,其他违背诚实信用义务的行为。在上述几种情况下,行为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因此,我认为适用信赖利益违约赔偿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必须是在违约情况下;第二,必须是在采取损害赔偿违约责任方式情况下;第三,必须存在信赖利益的客观损失。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可以适用信赖利益违约赔偿。信赖利益的损失能够得到救济,其损害等够得到赔偿,需从多方面努力。我国民法通则第61条虽然肯定了缔约上过失责任的存在,并确认缔约中的信赖利益受损害应当予以赔偿,但这一规定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没有包括合同未成立时信赖利益损害赔偿,没有明确规定可得利益的赔偿性,没有规定信赖利益的上限限额。这些问题的存在,是我国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出现了无法可依,无所适从的尴尬局面。所以,认为完善现行法中的几点规定十分必要:第一,明确规定信赖利益的概念。第二,明确信赖利益保护的范围(即对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范围)。第三,将《合同法》第42条第( 3)项修改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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