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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非婚生子女有关法律问题
浅析非婚生子女有关法律问题
论文摘要:我国非婚生子女的出生率一直处于上升趋势,并且日益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本文从非婚生子女的概念,法律地位,社会权益以及各种制度入手,阐述非婚生子女现状及其形成发展的原因,探讨我国婚姻法在保护非婚生子女方面的不足并提出建议。
论文关键词:非婚生子女;认领;准正;法律保护
前言
随着人们性观念的开放以及责任意识的淡薄,越来越多的子女出生后,其父母却没有确定的婚姻关系。这一群体人数的逐渐增多,不仅冲击着整个社会的风气和主流的伦理道德观念,而且也影响着婚姻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稳定性。
过去非婚生子女一直处于弱势地位,整个社会以及法律对其都存在着歧视和偏见,使非婚生子女一直或者绝大部分处于一种不健康的成长环境。虽然当今社会法律和人们的思想观念对非婚生子女有所改变,但是在实际社会中,他们的合法权利和社会地位仍然得不到完全的重视,使这种歧视还存在这个社会大环境里。所以,只有通过法律的约束,才能使非婚生子女的社会地位和合法权利得到合理的保护。
一、非婚生子女法律地位的沿革
非婚生子女俗称“私生子”,自古以来均遭受歧视和排斥。近代社会已通称为“非婚生子女”,对其的态度也有了很大的转变,开始认识到无论是婚生还是非婚生,都与子女本身无关,是其父母的行为所致,子女无法决定其的出生是否在有婚姻基础的家庭,没有任何理由去歧视非婚生子女。
在我国,非婚生子女仍处于一种弱势的地位,我国法律对其的保护依旧存在着一定的缺陷。连概念都尚未完全的统一,在实际中生活中则更会发生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从而大大消减了对其权益的保护力度。只有根据非婚生子女的自身特殊情况来明确其概念和立法,才能使其的利益得到更好的保护,同时也能够使其以后更好的履行所应尽的义务。
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在其存在的自然属性上毫无区别,但是对应法律上却有所不同。关于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问题,却因时代,地域,宗教和道德习惯的不同而有相应的差异。在历史上,非婚生子女在世界各国因与婚生子女存在区别,无论在法律上或者实际生活中都备受歧视和虐待。随着社会实行一夫一妻制和私有制的发展,只有在一夫一妻制之下的婚姻关系中所生的子女才得到社会的认可,而婚姻关系以外的男女之间所发生的任何性行为都被视为罪恶肮脏的,从而累及所生的子女。中国封建法律也对非婚生子女倍加歧视,如清末颁行的《大清现行刑律》中还规定继承财产时“奸生子,婢生子,依子量予半分。”
直到近代,在人权思想的影响和价值观的变化下,社会才开始对非婚生子女转变态度,人们认识到了对非婚生子女应给予平等待遇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认为无论是否婚生,均与子女无关,非婚生子女的出生是因其父母的行为所致,没有理由歧视非婚生子女。
大多数国家通过修改或重新制订相关法律逐渐废除歧视非婚生子女的规定,转而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利益。许多国家法律中规定了婚生子女的推定与否认制度,非婚生子女的认领与准正制度。德国于1969年8月19日制定了《非婚生子女法律地位法》,在生活费请求费和继承权方面提高了非婚生子女的地位,使之与婚生子女十分相近。丹麦在1960年,英国在1969年,均使非婚生子女取得了与婚生子女平等或接近于平等的权利。尤其是晚近以来,各国更加致力于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利益,使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同等化。1998年修正后的《德国民法典》亲属编,1960年《埃塞俄比亚民法典》,1986年12月颁行的《越南婚姻家庭法》
中均取消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的划分[1]。而时至今日,仍有少数国家仍保留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的区别性规定,如现行的《日本民法》第900条规定,非婚生子女继承份额为婚生子女的二分之一[2]。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子女的权益不受父母的婚姻是否合法而受到侵害,对于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给与同等的保护。目前我国对非婚生子女的法律保护主要体现在立法保护上,法律明文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同等法律地位,具体体现为我国现行《婚姻法》第25条第1款之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也就是说,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的权利是一致的。并且,这里说明的是同等的权利,而不是相同的,说明我国法律已经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放在同一条起跑线上,明确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完全一致的权利。宪法中有关于人权的立法方面的保护。我国宪法规定公民享有生存权、人身权、人格权。非婚生子女作为公民之一,也享有上述基本权利。刑法第261条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防止非婚生子女的父母或者其他人对非婚生子女进行遗弃,杀害。继承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具同等的继承权,在继承父母遗产顺序,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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