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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清算实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清算实务2011-10-20 8:44 读者上传 【大中小】【打印】【我要纠错】 土地增值税预征规定 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由于涉及成本确定或其他原因而无法据以计算土地增值税的,可以预征土地增值税,待该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再进行清算,多退少补。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情况制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6]21号)文件第三条规定:各地要进一步完善土地增值税预征办法,根据本地区房地产业增值水平和市场发展情况,区别普通住房、非普通住房和商用房等不同类型,科学合理地确定预征率,并适时调整。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后,应及时进行清算,多退少补。对未按预征规定期限预缴税款的,应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从限定的缴纳税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加收滞纳金。 根据上述规定,各地方税务局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包括预售收入)制定有具体的预征办法和预征率。 例如,《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北省土地增值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冀地税发[2006]37号)规定: 1.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包括预售房收入),按规定预征率预征土地增值税,并按房地产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定的申报期限,于月末或季末终了后10日内,缴纳土地增值税。对未按预征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从限定的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加收滞纳金。 2.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幅度为0.3%至3%.各设区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当地实际,按下列标准确定具体预征率:住房(别墅除外)预征率幅度为0.3%至2%;各类别墅、写字楼、商用房等预征率幅度为2%至3%.纳税人既开发住宅又开发其他房地产的,应按上述预征率分别核算;划分不清的,依率从高预征。 3.纳税人承建经政府有关部门认定的经济适用住房不预征土地增值税,竣工决算后,按规定征、免土地增值税。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地税地[2006]509号)规定:对本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项目全部竣工土地增值税清算前预(销)售商品房取得的收入,除政府批准的经济适用房和限价房外,自2007年1月1日开始,一律按预(销)售收入的1%预征土地增值税。对未按规定期限预缴土地增值税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法应于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按日加收应预缴未预缴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土地增值税清算 (一)清算项目和清算单位 1.《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土地增值税以纳税人房地产成本核算的最基本的核算项目或核算对象为单位计算。 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武汉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土地增值税的批复》(国税函[2003]922号)进一步明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次性购入的土地,分别转让土地的行为,应按最基本的核算项目,分次分别计征土地增值税。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开发项目中同时包含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应分别计算增值额。 4.《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国税发[2009]91号文)第十七条:清算审核时,应审核房地产开发项目是否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备案的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是否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对不同类型房地产是否分别计算增值额、增值率,缴纳土地增值税等问题都进行了规定。 5.《河北省土地增值税管理办法》(冀地税发[2006]37号)第十九条:纳税清算以纳税人房地产开发的成本核算中最基本的核算项目进行纳税清算。 6.《关于印发青岛市地方税务局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税款清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青地税发[2008]100号)第二十条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既包括普通住房又包括非普通住房的,开发企业应当分别计算增值额,按普通住房和非普通住房的增值率分别计算土地增值税税额。对于未分别核算的,扣除项目金额应按普通住房和非普通住房建筑面积占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确定。 7.《广西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清算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桂地税发[2008]44号)第三条关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同时涉及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和其他用房的,应如何计算其增值额的问题规定: ⑴开发项目同时包含普通住宅与非普通住宅以及其他用房的,应分别核算其增值额。 ⑵上述项目在计算时,如其成本费用混合核算的,应以不同类型的用房,分别按建筑面积进行分摊。 (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条件 1.纳税人应进行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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