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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的说明 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以下简称税法),于2012年1月1日施行。根据《国务院2011年立法工作计划》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关于条例起草过程 根据税法第十二条关于国务院根据税法制定实施条例的规定,为保证税法的顺利施行,车船税法起草工作组在税法起草过程即对条例起草作出安排,研究税法与条例之间结构与内容安排。2010年6月税法起草工作组会同北京、天津、山西、山东、安徽等地财政、税务部门同志,共同研究起草条例,着手清理现行车船税政策文件。经过一段时间的努力,形成了《车船税法实施条例(初稿)》。2011年2月,在税法草案第二次审议并拟交付表决之际,税法起草工作组主要工作转为研究起草条例。工作组再次抽调北京、天津、广东、江苏、山西、山东、河北、安徽等地财税部门及有关科研机构的同志根据税法及各方面的意见,起草形成了《车船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 二、关于条例主要内容 条例主要规定了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一)关于征税范围 条例在税法规定的基础上对车船税的征税范围进一步细化,明确规定应税车船除了依法应登记的车船外,还包括依法不需在车船管理部门登记,在单位内部场所行驶或者作业和单位和个人收藏的车船。(第二条) 对经批准临时入境的外国车船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车船,不征收车船税。此类车船入境虽然在车船管理部门办理登记,但不属于境内车船,因此在条例明确对此类车船不征车船税。(第三条) (二)关于税目释义 条例参照国标规定中的机动车分类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 7258-2004)和《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GB/T3730.1-2001))和公安部门机动车登记规定中的分类标准,对乘用车等车辆税目及子税目进行释义(第五条)。 同时,条例参考交通运输部门有关规定,对船舶各子税目进行释义。(第六条) (三)关于机动船舶、游艇的具体适用税额 税法规定船舶具体适用税额由国务院规定。条例对机动船舶按现行税额作出规定,没有增加船舶税负。(第八条) 游艇是税法新增子税目,税法将艇身长度(米)作为游艇的计税单位。参照国际标准,从长度上看,游艇的规格分为四种:10米(约30英尺)以下为小型游艇、10米-18米(约30-60英尺)为中型游艇、18米-30米(约60英尺-100英尺)为大型豪华游艇、30米(约100英尺)以上为超豪华游艇。游艇税额标准按照相应规格进行设置,进一步体现游艇长度与其价值的正相关关系。 据此,条例以税法规定的游艇年基准税额的下限作为起点,对不同长度的游艇设置了4档具体适用税额,具体为:长度不超过10米的,年税额标准600元/米;长度超过10米不超过18米的,年税额标准900元/米;长度超过18米但不超过30米的,年税额标准1300元/米;长度30米超过以上的,年税额标准1800元/米。此外,考虑到机动风帆游艇相对于同等长度全部由机械推进动力装置提供动力的游艇,价值量明显偏低,一般除进出港口,不使用动力推进,对其单位税额确定为低限税额600元/米(第九条)。 (四)关于减免税情形 条例规定自然灾害的是指自然环境中对人类生命安全和财产构成危害的自然变异和极端事件,包括气象灾害、海洋灾害、洪水灾害、地质灾害、生物灾害等。国务院可根据自然灾害影响的范围和时间等因素,给予一定范围和期限的减税、免税。(第十六条) 条例对有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税、免税的情形作出了具体规定。将国际综合性运动会(如奥运会,亚运会)大型国际活动(如世博会)组织机构车船,消防车作为免税情形。(第十七条) 税法第五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对公共交通车船定期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赋予了地方一定税收减免权限。但是考虑目前各部门以及各省、市、自治区对公共交通车船没有统一的认定标准,为方便征管,保障减免税政策的落实,在条例对公共交通车船的概念进行明确。(第十八条) (五)关于税收征管规定 条例还对车船税征管事项作出规定: 1.车船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第十九条) 2.依法需要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纳税人,由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依法不需要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纳税人,应当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第二十条) 3.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2%的手续费。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及时、足额给付手续费。(第二十七条) 4.车船登记管理部门、车船检验机构、车船税扣缴义务人的行业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要加强车船管理的信息化建设,建立车船税相关信息传递平台。(第三十三条) 5.税务机关可以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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