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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及其制度分析
一、保险及其制度分析 (一)保险及其法律性质 1.保险的概念 保险是转移和抵销风险的一种经济活动,也是严格依约定的条件落实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一种法律活动。风险无处不在,规避风险的愿望就产生了各种各样的保险活动,而面临复杂的保险事故,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的理解也多有差异,为消弥争议,争取共识,便产生了保险法,凡有保险争议即依法解决。 我国保险法第2条规定:“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在保险中投保人希望转移风险,保险人希望多收少赔,在保险领域发生争议是必然的,为减少争议解决纠纷,以法条形式规定保险概念,帮助当事人理解保险制度和运用保险方法进行转移风险和保险理财活动。 2.保险的法律性质 保险是一种主要以保险合同为表现形式的法律制度,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来衡量将来发生的事项能否得到保险赔付,保险当事人的权利由将来不确定情况决定,因此其与一般的贸易合同显著不同,投保人通过投保转移风险,保险人通过保费收入和赔付差营利,投保人将风险转移给保险人,保险人对风险进行整合管理,在财险和意外险中积多数投保人的保费收入为少数保险事故损失买单,在寿险中积投保人已投入的保费为将来的支付买单,使投保人的风险降到逾期范围内。 (二)商业保险的特征 1.当事人地位平等 在签约前当事人的地位是平等的,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愿强加给对方,所谓合同自由就是指在签约之前的当事人处在平等情形下的自由表达自己的意愿的自由,在签约后就必须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也就是在签约后就不存在合同自由了,因保险合同多为格式合同,由此产生对格式合同的限制制度。 2.以合同预定未来的权利义务内容 保险约定的权利能否主张须完全依赖合同中约定的条件是否实现,由于保险合同是对或然利益的企盼,这些利益须以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为前提,当事人在此发挥的协商余地和解释余地无多。所以,商业保险基本上是按照合同文字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少有默示、推定的情形。 3.保险事故的偶然性 保险合同约定的事项能否出现依赖一定的偶然性,包括保险事故是否会发生、人的寿命到底有多长等是在签约时无法肯定的。所以,为了防止人们在事后制造条件符合赔付要求,防止产生道德风险,保险法明确规定,保险法律关系的成立须以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和被保险标的具有法定的保险利益,无可保利益则保险合同无效。 (三)保险的经济性质 1.赔偿约定风险发生的损失 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的保险事项必须是客观上可能发生的,被保险人的活动环境中存在着危险因素,在发生约定的损失时,集众人之财补个别危险损失进行保险赔付,是现代社会提倡和奉行的一人为大家大家为一人原则的公共关系法律化的产物。 2.保险赔付 对必然发生的寿险保险金的给付,达到以丰补歉、积少成多以稳定生活的目的,实际上相当于一种优质储蓄投资回报,包括各种人寿保险。除此之外,商业保险还有既转移风险又投资的作用。 (四)保险与投资的关系 投资有两类形式,一种是积极投资,通常是投入一定的资金、其他财产和财产利益,通过自己经营或者委托他人经营获得增值回报的投资形式,另一种是消极投资,通过支付一定的费用,防范和转移可能发生的风险(学界也有人称之为危险)损失,以保持原来财产价值的投资形式。保险赔付就是对投保人的恢复性的投资回报,投保人对此没有收益,但是可以尽快恢复损失。对人寿保险而言,投保人所买的保险单就是一种投资,其性质属于动态风险,当寿险收益高于同期通货膨胀损失时,被保险人即可获得该动态风险收益,人寿保险单在期满或期限未满时均有自己的金钱价值,期限届满即可按时享受保险金,期限未满时可以转让保险单得到一定的转让金额,是一种可以抵御通货膨胀的投资方式。 (五)保险与规避或转移风险的关系 保险主要有两个作用,其一,赔偿或然风险发生的损失,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的保险事项必须是客观上可能发生的,被保险人的活动环境中存在着危险因素,在发生约定的损失时,集众人之财补个别危险损失进行保险赔付,是现代社会提倡和奉行的一人为大家大家为一人原则的公共关系法律化的产物,包括各种财产险和人身意外伤害险。其二,对必然发生的寿险保险金的给付,达到以丰补歉、积少成多以稳定生活的目的,实际上相当于一种优质储蓄投资回报,其形式包括各种人寿保险合同。 二、保险制度的发展 (一)保险的起源 保险最初是人类在与大自然搏斗中产生防范和减少风险的一种互助活动,之后发展成博弈性质的转移风险商事活动和协助安排私人财务和私人投资活动。保险最初因互助产生,例如,公元前20世纪,古巴比伦国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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