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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使用权 转让过程中的税务筹划
随着房地产市场的快速发展,房地产交易活动日渐频繁,其中,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交易由于其在房地产前期开发中地位重要,涉及金额较大,尤其受到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重视,但是,采取何种土地使用权转让方案能够做到最大限度的节省税费又是实践中的一个难题,笔者结合了工作中的案例,在查阅了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基础上,从法律和实践的角度对此问题进行了一些探讨,以期能推动该问题的解决。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过程中的税务筹划
随着房地产市场的快速发展,房地产交易活动日渐频繁,其中,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交易由于其在房地产前期开发中地位重要,涉及金额较大,尤其受到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重视,但是,采取何种土地使用权转让方案能够做到最大限度的节省税费又是实践中的一个难题,笔者结合了工作中的案例,在查阅了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基础上,从法律和实践的角度对此问题进行了一些探讨,以期能推动该问题的解决。
一、案例导引
甲公司与乙公司投资设立丙公司,甲公司为外商投资企业,采用货币出资;乙公司拥有地块A,采用该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资,现甲公司为进行房地产开发,希望从丙公司处转让该地块A进行房地产开发,甲丙两公司就此项土地使用权转让达成初步意向,但对采取何种转让方式能够最大限度的减少税费双方产生了疑惑,就此问题的解决笔者进行了一些探讨,提出了三种不同的转让方案,并就每种方案均进行了详细的税务筹划。
二、方案分析
(一)方案一--土地使用权直接转让
该方案的基本操作流程较为简单,即由丙公司直接将自己拥有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公司,其中涉及的税费由双方分别缴纳。
土地使用权转让受《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一系列与土地使用权转让有关的法律法规调整。其中,《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三十九条就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进行了一些限制性规定,因此,在采取方案一进行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必须满足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条件,特别是目前仍存在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25%的限制。
关于方案一在实施过程中要缴纳的税费,主要涉及到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契税和印花税,其中营业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和契税缴纳负担较重,如按照规定缴纳将大大加重企业的财务负担。
综上,方案一优势在于转让程序简单,但缺点在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税费成本较高,除交易手续费和印花税等外,受让方要缴纳较高的契税,而转让方需缴纳较高的营业税、土地增值税,这样一来就大大增加了企业的开发成本,加重了双方企业的负担。
(二)方案二--股权转让
该方案的基本操作流程为,丙公司以A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出资70%,货币出资30%的方式组建子公司丁。然后由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关于转让丁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则该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自然归属于甲公司
关于此过程的税务筹划应分为土地出资设立子公司和股权转让两个阶段,下面将分别阐述。
1、土地出资设立子公司阶段税务筹划
⑴土地增值税
法律依据:
(1)现行有效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1995年5月25日财税字[1995]48号)第一条:对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投资联营的一方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作为联营条件,将房地产转让到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中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对投资联营企业将上述房地产再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
(2)现行有效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2006年3月2日)第五条:对于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联营的,凡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其建造的商品房进行投资和联营的,均不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048号)第一条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规定
分析:以土地使用权出资,一般可以免交土地增值税但存在例外,即以土地使用权出资,所投资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须交土地增值税
⑵营业税
法律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规定: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分析:子公司丁为丙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也是有限责任公司,丙公司应承担投资风险,因此符合上述规定,不用缴纳营业税
⑶其他如企业所得税、印花税、契税则应按照法律规定依法缴纳。
2、股权收购阶段税务筹划
⑴契税
法律分析:关于丙公司公司与甲公司协议收购丁公司股权以获得土地的方案,由于这一行为在法律上不能被视为发生土地使用权转让,故甲公司可以免交契税。
⑵营业税
法律分析: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的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对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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