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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的若干问题探讨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若干问题探讨
论文提要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是我国第一个通过立法予以强制实施的险种。在我国的交强险法制体系中,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相关规定内容较模糊,甚至有自相矛盾之处,导致理论界及实务界对交强险的理解和认识存有差异,法院审理这类案件时亦面临着法律适用上的困惑,有鉴于此,笔者对交强险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以期使交强险的适用在审判实践中更具可操作性,更符合法律规定或立法原意。
前言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我国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形成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为基础(以下简称《保险法》),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为主体,以保监会、保险行业协会相关规章制度为补充的交强险法制体系。该法制体系的形成对于预防和分散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风险,减轻事故责任者的经济赔偿压力,保障受害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得到及时有效的赔付,促进整个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均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然而,不容小觑的是,我国交强险法制体系本身存有一定程度的缺陷,还有一些理论和实践问题未能很好的解决,因此,有深入探讨的必要。
一、保险公司在审判实践中的诉讼地位问题
由于《道交法》和配套条例对受害人可否以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直接提起诉讼未加以明确,在审理因被保险车辆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中,是否将保险公司列为案件的当事人,列为何种性质的当事人,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一直存在着争议,法律适用标准也比较杂乱,而这一争议也导致保险公司的答辩理由往往是,其不是适格的当事人或被告,受害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并没有建立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受害人对保险公司没有直接请求权,受害人不能直接起诉,他们只接受投保人的索赔。对此,笔者并不认同,笔者认为,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应直接列为被告,理由如下:
一是从立法目的来看,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是交强险制度设计的基本价值所在。根据《条例》第1条规定,“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特制定本条例。”可以看出,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允许受害人直接起诉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是实现交强险目的的内在要求,是在责任保险中保护受害人利益最直接、最有效的手段。让受害人疲于讼累或赔偿长时间不能得以实现,这是与立法目的相悖的。
二是从法律依据上看,《道交法》第76条的规定应理解为,已经赋予交通事故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规定了保险公司在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受害人无条件赔偿的责任,受害人有权直接列保险公司为被告的主张权利。另外根据《保险法》第50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这便为受害人依据交强险这一法律规定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赔偿保险金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是从审判效果上看,受害人直接列保险公司为被告,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体现了实用主义原则。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传统的商业第三险理赔程序繁琐,被保险人应先向保险公司报案,并配合勘查现场,从保险公司领取保险金后再向第三者支付赔偿金,在被保险人不向第三者赔偿的情况下,第三者才能依据相关规定来主张权利。这样,第三者要获得赔偿必须付出高昂的时间、 精力成本。而交强险之所以与商业第三险存在着本质区别,就应体现在让受害人直接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在案件审理中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车辆保险合同纠纷一并解决,减少当事人的索赔成本和诉讼成本,避免另案诉讼的诉累,使受害人权利得以真正保护,同时也为各方当事人带来便利。
四是从审判实践中看,大量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受害人都将车主、司机、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及承保商业第三险的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其根本目的就是要及时、足额地从赔偿义务人那里获得赔偿。从受害人的角度出发,其为了最大限度地弥补损失、保护自己的权益,必然要最大限度地向所有负有赔偿义务的被告主张权利。既然这是受害人保护权益的最大需求,而交强险设计的初衷亦是为了满足这一需求,因此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必然要把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实践中,这一方法便于操作,各方当事人普遍都能接受。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因交强险规定而产生的保险公司、 被保险人和受害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因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产生的,因此在审判中绝不能机械地将其割裂为两个互不相干的合同关系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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