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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社(银行)离任稽核管理规定管理
信用社(银行)离任稽核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营管理的需要,加强对高级管理人员和重要岗位人员任职期间经营管理行为的监督,保障信用社各项工作的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1号)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稽核工作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和重要岗位人员是指(以下简称“被稽人员):
(一)联社以下机构(营业部、农村信用社、分社等)的第一负责人;
(二)联社信贷管理、负债管理、财务会计部、资金营运中心和信息网络中心等重要业务部门负责人的离任稽核及各级重要岗位人员变动的离任稽核参照本办法执行;
(三)各级单位管理层认为需要进行离任稽核的其他岗位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离任稽核(以下简称“离任稽核”),是指高级管理人员和重要岗位工作人员因工作晋升、调任、转换、退休、辞退、辞职或者被免职、撤职等即将离开现任职务时,对其任职期内履行职责、经营决策和管理行为作出全面、客观、公正的评价。
第四条 高级管理人员和重要岗位人员离开现任职务,原则上要进行离任稽核。对拟提升职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坚持“先稽核、后任职”的原则,但特殊情况经领导批准的除外。对退出现职、辞退、辞职或免职、撤职的高管人员,可先离任后稽核。
第五条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离任稽核原则上由上级单位稽核监督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高级管理人员和重要岗位工作人员离开现任职务,由负责办理任免手续的人事部门向稽核监督部门发出《离任稽核通知书》。稽核监督部门原则上应在接到《离任稽核通知书》后一个月内实施离任稽核并完成离任稽核报告。
第七条 离任稽核可采取现场稽核或非现场稽核的方式。
第八条 离任稽核通过稽核组具体实施。稽核组由组长、主稽人和稽核人员组成。
第九条 稽核组实行分工负责制。稽核组对稽核任务派出单位负责;稽核组长负责稽核组的管理工作,对实施稽核程序和离任稽核结论负责;主稽人在组长的领导下,负责各项相关业务稽核的组织工作,对稽核组现场稽核的事实负责;小组组长负责本组业务稽核的工作实施,并对本组现场稽核事实负责;业务稽核人员对所稽核的业务事实负责。
第二章 离任稽核内容及时限
第十条 对高级管理人员和重要岗位人员的离任稽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并根据其工作职责,确认其责任:
(一)贯彻执行法规、金融方针政策、上级管理机构规章制度情况。对单位业务经营活动中出现的违规、违法行为应负的责任;
(二)对重大事项决策进行调查研究、深入论证、集体讨论的情况。对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不良后果应负的责任;
(三)内控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经营风险管理情况、重大经济案件或刑事案件和重大责任事故情况。对本单位出现的经营风险(含潜在风险)、重大案件、事故应负的责任;
(四)执行干部管理制度和政策情况。对于任人唯亲、用人失察、失控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后果应负的责任;
(五)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情况、信贷资金管理、执行财经纪律和财务管理制度的情况。对本单位出现相应违规违纪等问题应负的责任;
(六)分管业务经营状况,采取的重大决策和管理措施,上级管理机构、部门下达的经营管理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及真实性情况,对未完成目标任务,主观上应负的责任;
(七)重大问题反映报告情况。对本单位的业务、经营管理等信息及有着重大问题的报告失实、延误应负的责任;
(八)地方党政执法部门、金融监管部门的检查处理情况;
(九)其他需稽核的事项。
第十一条 对联社重要业务部门负责人的离任稽核,按其所在部门的职责,稽核其履行职责和工作效率的情况;对其所在部门出现的工作责任事故或重大失误,确认其应负的责任。
第十二条 离任稽核的时限原则上为被稽核人员任职起止时间。对任职年限较长的,现场稽核的重点为离任的前三年,如有必要可追溯到以前年度。
第三章 离任稽核程序
第十三条 前期准备
(一)稽核监察部在接到人事部门《离任稽核通知书》后,委派离任稽核工作组组长,确定主稽人。主稽人应根据被稽核人员分管业务情况,确定实行现场稽核或非现场稽核,制定离任稽核方案。稽核方案经稽核监督部门负责人签批后报分管领导审批。主稽人根据稽核方案确定的稽核范围和业务种类,调配相关人员,组成业务稽核小组,并指定业务稽核小组组长。
(二)做好非现场稽核分析。主稽人应组织收集被稽核单位有关业务数据资料,进行非现场分析,研究被稽核单位的业务状况和可能存在的问题,确定稽核重点。
(三)发送《离任稽核通知书》。离任稽核任务确定后,应由稽核任务派出单位稽核监督部门起草《离任稽核通知书》,报经分管领导签批后发送被稽核人员所在单位(以下简称“被稽核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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