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章 革命根据地时期人民民主政权的法律方案.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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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章 革命根据地时期人民民主政权的法律方案

第十五章 革命根据地时期人民民主政权的法律制度 一、本章知识点 (一)法制建设概况和立法思想 革命根据地新民主主义法律制度是共产党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对人民实行民主,对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实行专政的政治法律制度。革命根据地的法制建设主要包括萌芽阶段(1921-1927年)、初创和奠基阶段(1927-1937年)、日益完善和全面发展阶段(1937-1945年)、向全国胜利推进阶段(1945-1949年)四个阶段,法制建设也呈现出相应的时代特点。确立了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导的方针,总体而言,基本建立了以宪法性法规、土地劳动法规、刑事法规、民事经济法规和司法制度为主要内容的法律体系。 (二)宪法性文件 1.工农民主政权时期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 革命根据地第一部宪法性文件,从法律上明确了人民民主政权的性质和任务,确定了苏维埃共和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在中国近代宪法史上具有重要意义,体现了“依法治国”原则的摸索和尝试。 2.抗日战争时期的《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 《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以及各根据地《保障人权条例》反映了抗日民主统一战线的要求和抗战时期的宪政主张,主要规定了陕甘宁边区政府的性质、基本任务和政策方针,增加了“三三制”政权组织形式和保障人权等新内容。 3.解放战争时期的《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 《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是在国共合作、边区自治条件下重要的宪法性文件,成为动员人民、保护人民、加强政权建设和促进社会发展的基本纲领。 (三)刑事立法 为打击、镇压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刑事犯罪分子,维持社会秩序,巩固工农民主政权,各地苏维埃政府先后颁布了惩治反革命的条例和一般刑事法规,规定了犯罪的种类、刑罚的种类和适用等内容,确立了刑事立法的基本原则,但在执行中也发生过肃反扩大化的错误。抗战时期,为惩治汉奸敌特及其他刑事犯罪分子,各边区抗日民主政权制定了1939年《抗战时期惩治汉奸条例》、《抗战时期惩治盗匪条例》、《惩治贪污条例》、《禁烟禁毒条例》、1941年《破坏金融法令惩罚条例》等刑事法规,并以此为基础,1942年起草了《陕甘宁边区刑法总分则草案》,使刑事立法成就显著。解放战争时期,为取缔一切反动组织,惩办反革命罪犯,维护社会治安,制定了《苏皖边区惩治叛国罪(汉奸罪)暂行条例》、《东北解放区惩治贪污暂行条例》、《惩治战争罪犯的命令》等刑事法规,重点打击反革命罪、战争罪和贪污盗窃等犯罪,在刑罚制度方面也有所变化,进一步丰富了刑事立法的原则。 (四)土地、劳动立法 1931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土地法》彻底废止了封建的土地剥削制度,使贫苦农民获得了自己的土地,在很大程度上实现了“耕者有其田”,但某些过激的规定也给根据地的革命和生产造成了不良后果。1937年的《抗日救国十大纲领》改变之前的“没收地主土地”的政策,确立了“减租减息”原则,1939年《陕甘宁边区土地条例》、1942年《陕甘宁边区土地租佃条例草案》、1944年《陕甘宁边区地权条例》等,对土地权属、减租交租和保障佃权都有规定,对激发农民抗日积极性,调整农村阶级关系,加强各革命阶级团结,发挥了重要的作用。1946年5月4日,中共中央发表《关于土地问题的指示》(即《五四指示》),决定改减租减息为没收地主土地的政策,开始解放区土地立法的序幕,1947年10月公布《中国土地法大纲》,规定废除封建性、半封建性土地剥削制度,实行耕者有其田的制度,该大纲总结了中共二十多年土地革命的经验教训,是一个正确的土地纲领,体现了土地改革总路线,为新中国的土地制度改革,提供了宝贵的经验。 1931年制定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及随后重新修订颁布的第二个劳动法,确定了维护工人权益的若干原则和措施,但也有些过左的政策规定。1942年《陕甘宁边区劳动保护条例草案》、1941年《晋冀鲁豫边区劳动保护暂行条例》等劳动立法,充分体现了“调解劳资双方利益,团结资本家抗日”的原则。解放区的劳动立法主要体现“发展生产,繁荣经济,公私兼顾,劳资两利”的方针。上述各项劳动法规,确立了新型的劳动制度,废除了对工人的各种封建性剥削,规定了对劳动者的有效保护,包括工资、工作时间、劳动保护,保护女工、青工、童工,劳动合同与集体合同,实施劳动保险,建立工人自己的工会组织等内容。 (五)民事婚姻立法 1931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1934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规定了结婚、离婚的要件及程序的内容,确立了男女婚姻自由,严禁强迫、包办、买卖婚姻,废除童养媳和强迫守寡,实行一夫一妻、严禁蓄婢纳妾等婚姻立法的基本原则。1939年《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1944年《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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