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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部案例(学生用)
第一部分 课堂案例及习题 *案例一:关于是凭样品买卖还是凭规格买卖纠纷案 我方与德国某公司签定了一份出口某商品的合同,数量为 100 长吨,单价为每长吨80英镑CIF不来梅,品质规格为:水分最高15%,杂质不超过3%,交货品质以中国商品检验局检验证书为最后依据。但在成交前我方公司曾向对方寄送样品,合同签定后又电告对方,确认成交货物与样品相似。货物装运前由中国商品检验局检验签发了品质规格合格证书。货物抵达德国后,该外国公司提出,虽有商检局提供的证书,但货物的品质比样品低,卖方应有责任交付与样品一致的商品,因此要求每长吨降价6英镑。我公司以合同中并未规定凭样品买卖,而仅规定了凭规格买卖为理由,认为所交货物符合合同规定,因此不同意降价。于是德国公司请德国的某商检局进行了检验,并出具了所交货物平均品质比样品低7%的检验证明,并据此向我方索赔600英镑。并提请诉讼。此时,我方出口公司进一步陈述说,这笔交易在交货时商品是经过精心挑选的,因该商品属于农产品,不能做到与样品完全一致,但不至于比样品低7%。由于我方留存的复样已经丢失,对自己的陈述无法证明,最后以败诉告终。 *案例二:商品数量严重溢装受损案 某年,某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出口一批驴肉到日本共25M/T,允许有5%的溢短装。合同规定该商品应装于1500箱子,每箱16.6KG。如果按规定装货,则总重量应为24.9M/T,余下100KG根据溢短装条款可以不再交货。当货物抵达日本后,日本海关人员在抽查货物时发现每箱净重不是16.6KG而是20KG,即每箱多装了3.4KG,故此批货物共装了30M/T。所有单据上都注明装了24.9M/T,议付时也按24.9M/T付款,即白送了5100KG驴肉给对方。此外由于货物单据上的净重与实际重量不符,日本海关还认为我方虚报重量以帮助对方偷税,向我方提出意见,经我方解释才未深究。但多装5100KG驴肉不再退还,也不 付款,日方还保留诉讼权利,造成我方损失。 *案例三:(笔记) *OEM/ODM/OBM OEM (Original Equipment Manufacturer)即原始设备制造商 ODM (Original Design Manufacturer) 即原始设计制造商 OBM (Original Brand Manufacturer)即原始品牌制造商。 OEM :A方看中B方的产品,让B方生产,用A方商标,对A方来说,这叫OEM ; ODM :A方自带技术和设计,让B方加工,这叫ODM; OBM:对B方来说,只负责生产加工别人的产品,然后贴上别人的商标,这叫OBM。 案例四:包装争议案 1986年底,我A公司与香港B客户成交一批商品,价值USD318,816,卖断香港,然后再由B将其转口去西非。合同中包装条款订明:“均以三夹板箱盛放,每箱净重10KGS,二箱一捆,外套麻包。” B如期通过中国银行香港分行于1987年2月6日开出A-01-E-01006号不可撤消跟单信用证。A审证发现L/C的包装条款为“均以三夹板箱盛放,每箱净重10KGS,二箱一捆。” A按照L/C要求发货制单,单据上均载明“均以三夹板箱盛放,每箱净重10KGS,二箱一捆。”并凭此单据到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办理结汇手续。因付款期限是D/A 60 DAYS AFTER SIGHT,故上海分行在审查单据和L/C相符的情况下将单据寄交开证行。 1987年3月23日,B致电A称:“包装与合同不符,请重新包装或给予经济补偿(每箱包装费HKD35和仓储费HKD7)。”我方认为我们的单据是与L/C严格相符的,银行应该无条件付款。 A与B又经多次协商,A考虑到我们所报货价事实上已经包括麻包费,为双方友好合作关系,最后仍然在B实际支付USD35000的基础上给予了其USD14000,教顺利地结案。 案例五:价格术语案例分析: A.*CIF合同限期交货致损案 1996年某出口公司对加拿大某进口商出口500M/T核桃仁,合同规定价格为每公吨4800加元CIF魁北克,装运期不得晚于10月31日,不分批装运和转船装运,并规定货物必须于11月30日前到达目的地,否则买方有拒收;支付方式为90天远期信用证。加拿大方于9月25日开来信用证。我方于10月5日装船完毕,但船到加拿大东岸时已经是11月25日,此时魁北克已经开始结冰,承运人担心船舶驶往魁北克后出不来,边根据自由转船条款指示船长将货物全部卸在哈利法克斯,然后再改装火车运往魁北克。待这批货物运到时已是12月2日。于是进口商便以货物晚到为由拒绝提货,除我方降价20%以弥补其损失。几经交涉,最终以我方降价15%了结此案,我方为此损失36万加元。 *问题:此合同是否合理?有何漏洞? B.*使用贸易术语不当致损案: 我西北某出口公司于1997年12月向日本出口30吨甘草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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