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高科技企业的机构分立筹划推荐.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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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高科技企业的机构分立筹划推荐

案例五: 内设研发部门还是组建独立研发中心? ——某高科技企业的机构分立筹划 一、案例背景 (一)公司情况。 深圳某高科技技术有限公司是由香港某有限公司于1995年1月投资2,000万港币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预计经营期限为20年。主要经营业务为生产电脑打印机、微型电脑及有关附件,其产品百分之百外销。企业经营状况良好,自开业以来连续取得赢利,每年应纳税所得额大约在2000万元左右;因已过税收优惠期限,其企业所得税税率为33%。2004年该企业根据产品的市场需求,拟开发出一系列新产品,技术项目开发计划两年。科研部门提出技术开发费预算需要资金660万元,第一年预算为300万元,第二年预算为360万元。 (二)问题的提出。 考虑到未来两年中公司技术开发费用较多,因此企业的资金周转预计会出现一定的困难,造成经营管理上的不便。公司管理层讨论该问题的时候,公司税务顾问提出我国税法中对技术进步企业的鼓励和支持及相关优惠政策,认为可以在税收方面可以作为获得相应的利益和补偿。 实际上,国家为了鼓励和促进企业技术进步,先后出台了一系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在编制技术项目开发计划和技术开发费预算时,在不影响企业技术开发效果的前提下,可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进行必要的筹划,合理地利用这些税收优惠政策,以节约技术开发投入成本。 于是,企业会计人员准备通过申报技术开发费的方式节税,但是税务专家认为企业在不影响经营管理的前提下,可以考虑设立一个独立的技术研发中心,作为该企业的全资子公司,实行独立核算,接受总公司委托进行技术研究开发从而获得较多的加计扣除。那么具体哪种情况更适合企业呢? 二、案例解析 (一)筹划思路与方法 现有两种方案可供选择,我们通过比较两种方案各自的涉税清况来比较其优劣。 方案一:内部设立研发部门 根据公司提供的资料,上一年度企业的技术开发费用为50万元,企业因技术开发费可抵扣的应纳税所得额为: 第一年发生的技术开发费300万元,加上可以加计扣除的50%即150万元,可税前扣除额为450万元; 第二年发生的技术开发费360万元,加上可以加计扣除的50%即180万元,则可税前扣除额为540万元。 两年累计可税前扣除额为990万元;小于每年应纳税所得额2000万元。 可抵税990×33%=326.7(万元)。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政策适用范围的通知》(财税[2003]24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财工字[1996]4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1996)152号)中,关于盈利工业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实际发生的费用比上一年度实际发生额增长幅度在10%以上的(含10%),除按规定据实列支外,可再按当年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规定,其适用范围扩大到所有财务核算制度健全、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各种所有制的工业企业。] 方案二:将其技术开发部分立出来,成立独立研发中心,作为企业的全资子公司,并接受总公司委托进行科研试制。 成立独立研发中心,作为企业全资子公司。母公司委托其子公司进行科研试制的技术开发费按照合同价格结算。假设子公司除了收取研究成本外再加收成本的10%作为对外转让溢价。 则企业因技术开发费可抵扣的应纳税所得额为: 第一年发生的技术开发费300×(1+10%)=330(万元), 可税前扣除额为330+330×50%=495(万元); 第二年发生的技术开发费360×(1+10%)=396(万元), 加上可以加计扣除的50%即198万元,则可税前扣除额为594万元。 两年累计可税前扣除额为1089万元, 可抵税1089×33%=359.37(万元) 政策依据:而对于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能否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49号)作出了规定,技术开发费是指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生产经营中发生的用于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各项费用。包括以下项目: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制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实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研究设备的折旧,与新产品的试制和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经费,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 结论:显然两种筹划方案的抵税情况是有差异的,表现为公司分立前后因开发费差异金额为359.37-326.7=32.67(万元)。设立独立核算的研发中心比较节税。 (二)结论分析 在方案一中,因为企业内部转让只能按成本计价,不存在转让溢价。即企业内部的研究开发费是固定的,没有调控的空间。因此若研究开发费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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