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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协议]建筑工程合同案例分析演示文稿

建筑工程合同 一、案例简介 某建筑公司投标某房地产公司投资开发的位于上海浦东新区孙桥镇黄埔花园二期住宅工程,于2001年7月23日取得中标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建筑面积34245平方米,总造价2789万元,工期260天,工程结算按总造价下浮4%,要求7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合同》。2001年7月26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7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并在招投标办公室备案、依此合同交纳了定额管理费。同年8月29日,双方对7月30日合同进行了工商鉴证。前后两份《工程建设合同》的总造价分别为2489万元及2789万元,主要条款如工期、质量、工程款支付等规定相同。工程价款的计算及支付,合同规定“价款采用预算及竣工审计的方式”, 调整依据为“上海市九三定额综合预算价及2001年9月工程造价信息中准价”,“开工前7日内支付本年度工程款的25%(计320万元),分8个月扣回”;进度款“按每月工程师审定的进度款减预付款的1/8乘97%,支付上月进度款,每月五日前支付”。验收合格后,留3%为保修金。工程结算没有下浮的规定。此外,工程的桩基、铝合金门窗、电梯、防盗门由发包人指定分包,有线电视、电话、防盗监控等弱点系统及室外的水、电、煤安装、道路、绿化等不在本合同范围之内。“补充协议”内容主要体现在付款方面,工程预付款50万元,单体主体竣工验收合格付30%,剩余70%工程款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一年内扣除保修金后分期付清。总造价下浮2%为工程结算款。 某建筑公司于2002年10月28日请求甲方对其工程进行验收并将工程结算资料交予甲方。工程总造价为4321万元。业主于2003年5月20日组织验收,工程质量合格。组织验收时某房地产公司共付款1192万元,比中标合同约定金额少付2993万元。某建筑公司多次要求支付工程款,某房地产公司均以“补充协议”付款时间未到,整体工程尚未竣工等因素予以拒绝。某建筑公司在2003年7月向本所律师魏康寿、张海燕咨询并全权委托代为解决工程款拖欠问题。代理人在分析案件事实后,于2003年8月向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提起了诉讼。 黑白合同的法律分析及处理 黑白合同的法律分析 根据案件事实的分析以及对《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合同法》等实质精神的理解,结合本所代理工程款纠纷的实务经验,在14号司法解释未出台之前,我们得出《建设工程合同》与补充协议属于黑白合同,黑合同无效,应以白合同结算工程款的结论。 如何解决建筑工程决算纠纷 一、案例简介 2002年初,某市一陶瓷生产企业为适应国际陶瓷市场的需要,扩建一条陶瓷生产线。同年3月7日,该企业与该市一建筑工程承包公司签定了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在工程造价方面,合同规定:“待工程竣工后,由市建设银行监督按实决算”;在付款办法方面,合同规定:“该工程甲方(指建设单位甲)不预付工程款,并实行分段付款方式。”。各段工程完工后,乙方与甲方技术改造办(简称技改办)进行了决算。 依该分段决算,甲方累计应付工程款275.24万元。甲方实际上分五十一次向乙方付款251.10万元。工程竣工后,乙方据此要求甲方支付所欠工程款24.13万元。甲依据合同对前述决算进行了审核,竟然发现甲方不但不欠乙方工程款,而且还多付乙方工程款12.6万元。经双方协商,由甲方委托市建设银行进行决算审核。该银行的审核结果为乙方多收工程款12万余元。至此,双方纠纷骤起。 由此便引出以下问题:分段决算是能否作为甲乙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甲方的行为是否是单方行为? 第一,分段决算的效力问题。根据我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变更经济合同,一是要采用书面形式,二是要由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人行使变更合同的权利。由于技改办主任既不是甲方的法定代表人,也未经授权,且事后也未经法院代表人追认,因此其无权变更合同,行使分段决算的权利,其行为属无效的民事行为,对甲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 第二,甲乙双方的工程决算应当接受国家建设银行的决算监督。 建设银行对该决算进行监督,是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待工程峻工后,由市建设银行监督按实决算”,显然包括二层含义:一是决算发生在工程峻工后,二是决算须经建设银行监督。根据双方合同的此项规定,工程竣工以后,尽管甲、乙双方没有履行共同委托市建设银行进行决算审核的书面申请,而是由甲方出具了委托申请,也不应简单地视为甲单方的意思表示。因为甲方的委托体现了双方合同的意思表示 某10万立方米储罐工程,业主采用平行承包方式,分别与土建和安装单位签订了基础、储罐制安工程施工合同。两个承包商在通过协调后,各自编制了进度计划,并得到业主的批准。土建单位按计划进行基础施工,安装单位按批准的进度计划完成罐体预制工作,并将预制件运到现场准备安装,经检测发现基础存在质量问题,无法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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