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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受伤学校如何担责
学生受伤学校如何担责 近年,未成年学生在学校因人身伤害引起的民事赔偿纠纷逐渐增多,学校与学生及对簿公堂的情况时有发生,由此引发的校园安全问题已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而其中学校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大小则成为问题的焦点。 ? 评析:本案中,王某受伤是几同学实施的同一行为所致,故其他五同学应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王某没有注意到抬树行为可能带来的危险性,自担10%责任。该中学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中午没有安排老师对学生加强管理,存在管理漏洞,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卖树的小学和购树人未及时将树木运走或放置到安全地带,在放置后未采取有效措施加以固定,应承担一定责任。由于该小学与购树人之间对所买卖的树木所有权转移时间约定不明,且购树人放置树木经过小学的许可,因此该小学与购树人作为共同主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案例二、学生玩雪受伤,学校担责六成 2009年1月4日上午第一节课到第二节课课间操期间,由于天下着雪,操场上积一层薄雪,全椒县某小学未安排学生上课间操,也未组织学生开展其他活动。此时二(1)班学生小春(8岁)、小龙(9岁)、小松(8岁)、小庆(8岁)在操场上玩滑雪,小春在前面,小龙在后面拉着小春,小松在后面拉着小龙,小庆拉着小松,玩滑雪停下来后,小庆、小松、小龙一个推一个,一起跌倒趴在小春身上,致小春受伤,经全椒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系右股骨干骨折,建议上级医院治疗。原告小春先后于2009年1月4日和2009年6月29日入住安徽省立医院治疗15天,用去医药费12426.92元。2009年7月20日原告经滁州市金盾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鉴定为十级伤残。2009年8月27日原告经滁州市金盾司法鉴定所“三期”鉴定,确定护理期限为7个月,营养期限为8个月。两次鉴定共支付鉴定费1600元。事发后小学召集相关学生家长在镇分管教育领导的主持下对此事进行调解,处理未果,原告起诉到法院。全椒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全椒县某小学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小春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的60%合计人民币34933.99元;被告小庆、小龙、小松的法定代理人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小春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的30%合计人民币17467元;小春自担10%责任。 评析:本案中,由于当时天下着雪,操场上积着一层薄雪,该小学没有安排学生上课间操,但明知学生在积着薄雪的操场上玩耍,其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却没有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且无值班教师在场,而任由学生在积着一层薄雪的操场上活动,造成小春与小庆、小松、小龙在操场上玩耍过程中受伤。学校提供学生安全管理责任协议书一份,试图证明学校已尽到安全管理职责,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小学与学生家长曾经签订过学生安全管理协议书,并不能证明小学在该起学生受伤事件中尽到了教育、管理责任,故法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作为对未成年学生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该小学,对小春遭受人身损害存在着主要过错,未有效举证证明已尽到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应当依法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主要赔偿责任。 案例三、幼儿在校受伤,学校担责七成 2009年6月4日,全椒县一所小学学前班学生小文在玩游戏时被同学小祥从乒乓球台上推下来,手臂骨折。因赔偿问题,两学生家长及学校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被告同学家长辩称,两小孩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之人,该事故发生在学校上学时间,学校应承担监护责任。被告学校辩称,两小孩系学前班学生,原告到乒乓球台上玩游戏本身就很危险,受伤是同学推下球台的,学校立即通知双方家长及时处理,已尽到责任。全椒县人民法院判决学校承担小文受伤的七成损失,同学小祥的监护人赔偿三成。 评析: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般为幼儿园及小学三年级以下学生。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小学生人身伤害案件中的学校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按照该原则,如果学校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法律上就推定学校存在过错并确认应负民事责任。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学生在学校里受到人身伤害,学生只需证明伤害是在学校里造成即可,无需证明学校是否存在过错;而举证责任则由学校承担,在学校无法证明自己无过错的情况下,依法推定学校有过错,学校需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学校证明自己无过错的,那么学校依法不承担责任。 本案中小文和小祥均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前班学生,小文受伤是小祥所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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