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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案件中行政相对人主体性质的认定问题PPT
行政处罚案件中行政相对人主体性质的认定问题 对于行政执法而言,不论是简易程序行政处罚还是一般程序行政处罚,对于行政相对人主体性质的认定都将直接影响到整个行政案件的处理是否正确、是否合法。如果对行政相对人主体性质认定错误,就极有可能会导致执法违法的情况发生,乃至行政败诉情况的出现。因此,行政相对人主体性质的正确认定对于行政执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法律意义,同时也是保证行政执法公平性、公正性、合理性的前提条件。 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据此可以将行政相对人主体性质分为三类:1、公民;2、法人;3、其他组织。 公民(自然人)的认定 依据《民法通则》关于公民(自然人)行为能力的规定,对公民(自然人)身份的认定,一般应以身份证为准。但是,《行政处罚法》第25条规定了公民(自然人)免予处罚和从轻处罚的条件,即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执法人员在执法实践中应注意确定当事人承担行政责任的程度。 法人的认定 《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包括企业法人、机关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 执法实践中,①认定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法人登记证》(法人登记文件)为依据;②企业法人应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制度,以当事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内容为依据。 其他组织的认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意见》第40条的规定,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 (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 (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 (3)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4)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 (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8)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9)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 几类特殊情形的违法主体认定 特殊形式的公民认定 个体工商户的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意见》第46条规定,对未起字号的当事人在处罚时以其营业执照上的业主为主体;对起字号的当事人处罚时以业主为主体,同时注明字号,而不能以字号为当事人。 个人合伙的认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意见》第47条规定,在行政执法实践中,不应以个人合伙的字号名称作为行政相对人,应该以共同合伙人作为共同行政相对人,有2个列2个,有3个列3个,合伙人共同承担法律责任。如果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如:系××县××美容店合伙人)。 个人独资企业的认定 个人独资企业的认定 个人独资企业是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因此,执法实践中,应以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为被处罚主体,同时注明负责人,而不应该以投资人或负责人的公民姓名作为当事人。 合伙企业的认定 根据《民诉意见》第40条的规定,合伙企业是经依法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营利性组织,在诉讼中享有诉讼当事人地位,并不以全体合伙人为诉讼当事人。合伙企业应作为其他组织看待,以合伙企业的核准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同时,在行政执法实践中,要特别注意与个人合伙的区分,关键在于是否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 分支机构的认定 法人“依法设立”且“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符合《民诉意见》第40条规定的“依法设立”且“领取营业执照”这两个条件的分支机构,属于“其他组织”的范畴,在行政处罚中,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为妥。 法人非依法设立或者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根据《民诉意见》第41条规定,在这种情况下,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 注意:对分支机构已申请工商名称预先核准,并领取其他相关许可证件,但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处罚时也应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不能以其他许可证件的字号作为当事人,也不能以工商部门的预先核准名称作为当事人。 企业分立、合并后的认定。 《民诉意见》第50条及第51条的规定,①实施违法行为的企业合并的,以合并后的企业作为当事人;②实施违法行为的企业分立的,以分立后的企业作为共同当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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