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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资料]兰州铁路局科学技术研究所诉 北京市海龙水处理设备厂案

兰州铁路局科学技术研究所诉 北京市海龙水处理设备厂案 原告:兰州铁路局科学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兰州铁路局研究所) 被告:北京市海龙水处理设备厂(以下简称北京海龙设备厂) 案由:专利侵权纠纷 【案情介绍】 兰州铁路局研究所在1985年4月1日申请了名称为“连续式离子交换处理方法”的发明专利, 于1989年获得授权,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连续式离子交换处理方法,其特征在 于将两个以上的离子交换柱,通过管路连接到一个立体旋转阀上,调节该旋转阀,统一对各 离子交换柱进行控制,各柱即按周期分别同时进行生产、再生、清洗及停床等作业。(2)一 种实施权利要求(1)所述方法的立体旋转阀,其特征在于它是由固定不动的壳体及锥形阀芯 组成,阀 芯设于阀体的中间,阀芯可转动,在壳体与阀芯上均按需要设有对应的孔洞,当阀芯转动后 ,阀芯与壳体上的孔洞对位沟通。在发明专利申请提出之后,兰州铁路局研究所又于1986 年3月27日申请了名称为“单阀多柱连续式水处理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于1987年2月12日 获 得授权,该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关于设备的连接。该专利技术已于1994年3月27日成 为公有技术。北京海龙设备厂于1997年7月开始生产软化水交换器,生产产品的特征与原告 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相同,其中包括阀芯的设置。 原告兰州铁路局研究所诉称:被告北京海龙设备厂生产的产品不仅仿冒原告的专利技术,甚 至产品说明书也是抄袭兰州铁路局研究所的,严重妨害了原告产品的销售。请求法院判令: (1)被告交出全部侵权产品图纸、资料、销毁侵权产品及设备,停止一切侵权行为;(2)被告 赔偿兰州铁路局研究所专利损失费10万元及利息;(3)被告赔偿兰州铁路局研究所经济损失4 0万元及利息(包括案件受理费、调查取证费、证据保全费、律师代理费);(4)被告公开 道歉,通知其一切代理商及关系户,停止侵权产品的销售及宣传。 被告北京海龙设备厂辩称:我厂生产的软化水交换器是根专利实施的,该专利 的保护期已于1994年截止,而我厂的生产行为是从1997年7月才开始的,我厂利用已有技术 进行生产不是侵权行为。 【法理分析】 (一)间接侵权 所谓的间接侵权是指有意为他人实施专利发明而提供专利产品的部件或者用于实施一项专利 方法的材料或装置。具体说,对于专利产品来说,间接侵权行为是提供、出售或进口用于制 造该专利产品的原料或零部件;对方法专利来说,间接侵权行为是提供、出售或进口用于该 方法的材料、器件或专用设备。参见尹新天:《专利权的保护》,112页,北京, 专利文献出版社,1998。我国现行专利法中无间接侵权的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8条规定:“教唆 、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 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在民法学中没有间接侵权的概念,上述条文 不过是共同侵权的规定,是不是可以说间接侵权就是共同侵权,这个问题值得研究。 有的学者认为间接侵权的构成要件是:行为人主观有诱导他人直接侵权的故意;行为针对的 是专利产品的专用零部件、材料或者专用设备;并有直接侵权相伴随。参见程永顺 :《专利诉讼》(修订版),80~84页,北京,专利文献出版社,1994。但也有人认 为构成间 接侵权不一定有直接侵权存在,而只需有直接实施专利技术的行为存在更为恰当。 参见尹新天:《专利权的保护》,114页,北京,专利文献出版社,1998。因为 如果当最终使用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用户并非为营利目的,其是不构成专利侵权的,也 就不存在直接侵权者。间接侵权是对传统民法侵权理论的一种探索,是基于专利技术的特殊 性而产生的,是基于行为本身的特殊性,有特定的含义及判断标准的,应当仅限于专利产 品或专利方法的专用零部件、材料或者专用设备的提供行为,更不应该以不存在部分侵权而 否认间接侵权的独立性,因为间接侵权不是“部分侵权”。 本案中,独立权利要求(1)涉及的是产品的原理,或者说是用功能性的语言来描述的方法, 从被告的行为来说,其只是生产设备,并不采用该方法进行水处理,从《专利法》第11条的 规定中 是无法找到判定被告行为性质的依据的。而从间接侵权的理论探讨中,可以清晰地得知被告 的生产销售行为为使用该专利方法的单位或个人提供了专用设备,并在其说明书中进行了这 方面的诱导,所以间接侵权是成立的。 (二)自由已有技术抗辩 已有技术抗辩,不同于先用权抗辩和合同抗辩,因为先用权抗辩和合同抗辩的前提均是落入 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它也不同于单纯的不落入权利要求范围的抗辩,因为单纯的不落入专 利权保护范围的抗辩往往区别是明显的,并不需要画蛇添足地以已有技术进行抗辩。之所以 说以已有技术抗辩更具复杂性,是因为它不仅可能在完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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