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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资料]关于商标侵权的认定标准
关于商标侵权的认定标准
(一)混淆可能性理论是认定商标侵权的标准
商标的功能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因此,任何可能引起消费者对产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的行为都是有损、妨碍商标识别功能的行为,都是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混淆可能性理论得到了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可,应该说是目前判断侵犯商标权最为科学与合理的标准。我国《商标法》将误导公众作为侵犯驰名商标的构成要件,①在相关的实施条例和司法解释中也规定了混淆、误认等要件②,但是并没有将混淆可能性理论推广适用于所有的注册商标,至少说在《商标法》第52条中并无直接体现。但是这并不能断然得出我国商标法不承认混淆可能性理论。因为法律的适用具有内在的逻辑一致性,如果在商标侵权认定上适用不同的标准将使法律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也违背了商标立法目的。所以尽管目前《商标法》并无在52条中用文字规定混淆可能性理论,但是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应该依据商标法之精神,采用混淆可能性理论。
(二)混淆可能性理论应该运用于流通领域
商标要体现其识别功能,前提是能够与消费者接触。所以,商标必须在流通领域出现,而要破坏商标的识别功能,只能在流通领域进行,所以混淆可能性理论只能适用于流通领域的商标侵权行为。
(三)我国商标立法不仅规制商标侵权的实行行为,还规制商标侵权的帮助行为
既然破坏商标的识别功能必须发生于流通领域,那么是否意味着商标法只规制流通领域的商标侵权行为呢?答案是否定的。在某些情况下,尽管对商标的使用没有发生在流通领域,商标法及相关立法也认定行为人在该情况下构成侵权,该行为属于帮助侵权行为。③共同侵权理论是民法的一个内容,知识产权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自然也适用共同侵权理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8条的规定,共同侵权人分为实行行为人、教唆行为人和帮助行为人。实行行为人指具体实施致人损害行为的人;教唆行为人指利用言语对他人进行开导、说服,或通过刺激、利诱、怂恿等办法使被教唆者接受教唆意图,并从事某种侵权行为的人;帮助行为人指通过提供工具,指示目标或以言语激励等方式从物质上和精神上帮助实施加害行为的人。适用混淆可能性理论的商标侵权行为属于实行行为,即直接进入商标权保护范围的行为。用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英文表述infringement来理解,fringe是商标权的边界,擅自进入该边界infringe的行为就构成商标侵权行为trademark infringement。而帮助行为本身并没有进入商标权保护范围。依据商标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共有10种行为被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1.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2.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4.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的商品又投入市场;5.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6.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7.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8.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9.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10.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除了第10种行为,上述1至9种行为可以明确认定为侵权的实行行为的是2、4、5、6、7、8;可以明确认定为是侵权的帮助行为的是3、9;对于第1种行为要结合《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解释进行分析。首先,侵犯商标权的实行行为属于流通领域的行为,2中的销售、4中的投入市场符合该特征;而依据前面的分析,混淆可能性理论只能适用于流通领域,所以5中的产生误认、6中的误导公众、7中的产生误认、8中的误导公众就是属于流通领域的侵权行为,即商标侵权的实行行为。其次,在3和9中,商标并没有处于流通领域,无法发挥其识别功能,无论是对伪造商标的制作、销售还是提供运输、仓储行为,都属于给侵权的实行行为提供物质帮助的行为,所以这两种行为属于侵权的帮助行为。第三,对于1中的使用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条解释为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该解释将商标使用扩展为两个阶段:一是生产阶段,即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容器上;二是流通阶段,即用于商品交易文书、广告宣传、展览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所以第1种行为既包括帮助行为也包括实行行为。
(四)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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