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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资料]“非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法律保护
“非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法律保护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为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和维护正常交通秩序的主要民事、行政法规,自施行以来的确起到了积极作用,然而由于其对“道路”含义的严格限定,使其出台之初即留下法律调整的“空白”,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不断进步,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大量“非道路”之道路的产生,这种法律调整空白的弊端日渐凸现出来。试以下面案例分析之。
案例一:郑州市李某的桑塔纳在叶县一乡村公路上与王某的摩托车相撞,报案后,交警部门到场后认为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不予受理,致使这起事故现场无法勘验,经有关部门协调后原告诉至法院,法院作为裁判者在现场进行责任认定又于法无据,致使该民事案件因证据原因无法裁判,违章者得不到应有的行政制裁。
案例二:巴某驾车在一乡村道路上将靠右正常行走的一女撞死后逃逸,同样原因受害者无法得到正常的民事、行政保护,而本应追究刑事责任的肇事者也因此逃脱罪责。究其原因,属立法缺陷造成上述种种法律调整的空白,导致受害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保护,行政、刑事执法和司法难以进行。
一、当前道路交通安全立法缺陷的法律分析
《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而关于公路的具体含义,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其中公路是指《条例》规定的,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市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包括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可见《条例》、《办法》将非经交通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道路和乡村公路排除在“道路”之外,即发生以上“非道路”上的交通安全事故排除在《条例》、《办法》的适用范围之外。
而对于“非道路”上发生的交通安全事故如何处理,《通知》规定:“当事人就非道路上发生的与车辆、行人有关的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于公安部门在“非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中的职责,公安部公交管(1991)96号答复(以下简称“公安部答复”)中仅规定为“配合有关单位处理”。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
(一)道路涵义需重新界定。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公路建设投资主体的多元化,乡村公路大量出现,大量农用机动车和非农用机动车在“非道路”上运行,从而在“非道路”上发生的交通安全事故也日益增多,如固守原来的定义,势必违反立法公平保护的法制精神,使大量交通事故得不到有效处理,从而难以保证司法公平,引发社会不安定因素。
(二)对“道路”和“非道路”交通事故区别对待,本身即违反法律平等保护原则。同样事件,同样处理是执法、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如果对“非道路”交通事故作不同处理,明显有失法律公平。
(三)现有规定使公安交警部门丧失执法依据,导致行政、刑事、民事执法和司法目的难以实现。1.排除了交警部门的行政主管职责,使公安交警部门丧失执法依据,不能进行行政处理。《公安部答复》中规定公安交警部门配合有关单位处理,将本应为其主管的职责规定为配合职责,这种做法除本身不合理外,由于没有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如何配合、配合谁,实践中根本无法执行。2.由于公安交警部门的处理是民事司法活动的重要依据,交警部门无权进行行政处理和责任认定,导致民事审判无法进行,《通知》规定可以进行的民事诉讼,同样无法实现,成为一句空话。3.由于《条例》、《办法》不能调整“非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而刑事司法追究违反交通安全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又以《条例》、《办法》为依据,导致追究“非道路”交通安全犯罪丧失依据,刑法在这一领域中的惩罚、保护职能根本无法实现。
(四)仅有的《通知》规定的民事救济的方式无法正常进行,受害人民事权利难以保护。对于非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保护,现行立法及有关解释仅规定了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作民事案件处理。由于上述种种原因使这一规定在民事审判实践中至少面临如下难题:1.交通事故的突发性,决定了受害人往往在事故后难以及时到法院立案,公安机关的不受理导致证据难以保全,责任难以认定。2.法院即使立案,由法院在裁判前到事故现场进行调查认定,再进行裁决,明显违反司法的一般规则,难以从制度上保持司法公正,而法院不在现场进行调查认定,又难以获得裁判依据,使法院处于进退两难的尴尬境地。3.人民法院的财产保全难以进行。
二、完善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法律保护制度的思考
(一)正确界定“道路”范围。界定道路的标准应以是否能够保证公共机动车辆行驶为标准,不宜以其位置和是否验收为标准。应当将乡(镇)村自行修建的道路和自然通车形成的道路,以及住宅楼群道路,及虽未竣工和已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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