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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资料]【民商法论文】试析夫妻个人对外债务承担
【民商法论文】试析夫妻个人对外债务承担
摘要:夫妻个人财产的债务以个人财产自负其责为原则,也注意对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夫妻个人对外债务的承担,适用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和解体时。
关键词:夫妻对外债务 承担 约定
一、《婚姻法》修正前后的不同规定
经过激烈的讨论,在多方参与与论证下,修正后的《婚姻法》于2001年4月28日颁布施行了。修正后的(婚姻法》,最引人注目的内容除了总则的一些规定以外,就是其关于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为了探讨夫妻个人对外债务的承担问题,有必要了解、把握法律的具体规定,以更深人地领会法律规定的内在含义。
(一)关于夫妻个人对外债务的承担。1980年《婚姻法》第32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的债务,由本人偿还。”该规定解决的问题是,如果在离婚时涉及到夫妻个人对外债务时如何承担。根据这一规定,夫妻在离婚时涉及到夫妻个人对外债务时毫无疑问,一律由“男女一方”即夫妻个人“单独”承担。第32条没有任何附加条件,没有任何例外。在司法中,夫妻离婚时,只要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对外所负的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就由男女一方的个人单独承担,而不需要其他的条件和理由。这种规定没有考虑到其他情况,特别是第三人的利益,是粗糙的,有漏洞的。
然而,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一方单独所负的债务”,则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当然,根据一般的理解,离婚时“男女一方”即夫妻个人尚且“单独”承担责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然也应当是这样的,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这种以“离婚制度”代替“家庭关系”的做法。很难说是适当的。假如婚姻不解体。个人的财产无法分割出来,从法理上讲,“本人偿还”是不容操作的。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事实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一方单独所负的债务是由夫妻共同承担的。而有些夫妻则避免共同承担责任。其弊端显而易见。
对于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法律上也没有规定。根据前述规定,自应解释为“由本人偿还”,这一规定是适当的。
(二)关于夫妻个人对外债务的承担。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19条第3款主要是从“家庭关系”的角度,对夫妻个人债务的承担进行规定。该规定解决的问题是,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有约定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如何承担。根据这一规定,首先,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其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的,就不能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而要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加上夫妻共同的财产和夫妻另一方的财产共同承担责任。夫妻个人财产的债务,以个人财产自负其责为原则,也注意对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第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没有约定归各自所有的,要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加上夫妻共同的财产和夫妻另一方的财产共同承担责任。第四,夫妻个人对外债务的承担,适用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和婚姻解体时。这一规定,不以婚姻解体为先决条件,避免了1980年《婚姻法》的不足。而是根据婚姻当事人是否有约定、约定是否为第三人所知晓为责任承担的条件,可以同时适用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和婚姻解体时。可见,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第19条第3款的规定,弥补了1980年《婚姻法》规定的一些不足。
二、修正案新规定强化了夫妻约定财产制
(一)夫妻约定财产制定位。
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婚姻当事人通过协议方式,对他们婚前、婚后财产的归属、占有、管理、使用、受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婚姻关系解除时的财产清算等事项作出约定的一种法律制度。夫妻约定财产制是人类法律的产物,是人类理性的产物。夫妻约定财产制从基本法律精神而言,主要体现了以下几个方面的价值。
1.人格平等、独立。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近现代各国从法律上确立了人人生而平等,具有独立的人格,享有平等的民事权利能力。在婚姻家庭制度中,就夫妻而言,则体现为男女平等,夫妻别体主义。人格平等、独立需要或者体现为一定财产的享有和支配。没有一定财产的享有和支配,人格平等、独立只能是一句空话。共同财产制,虽然可以通过确定夫妻双方对于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体现了男女平等,但是也强化了人格的相互吸收,进而导致婚姻当事人事实上的不平等。一定范围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可以逐渐淡化共同财产制的不良影响。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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