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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洲着作权法与图书馆相关部分介绍-益思科技法律事务所
澳洲著作權法與圖書館相關部分介紹
益思科技法律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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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架構和背景介紹
澳洲現行著作權法制的根據是1968年著作權法(the Copyright Act),屬於聯邦立法。這個1968年著作權法是模仿英國1956年著作權法而來,取代原先1912年的舊法(舊法同樣也是根據英國立法而來)。1968年法已經經歷多次的修正,包括在2000年8月17日根據WIPO條約之規定,通過了著作權修正(數位議程)法案(the Copyright Amendment [Digital Agenda] Act ),以處理著作權適用於數位環境的問題。新修正的規定從2001年3月4號開始實施。
現行澳洲圖書館的規定起源於1959年Spicer委員會的報告。Spicer委員會的任務,在於研究應該如何修改澳洲1912年著作權法並提出報告。在參考來自澳洲圖書館協會(Australia Library Association, ALA)的請求之後,Spicer委員會建議,將各種允許圖書館為學生和其他圖書館重製的規定納入澳洲著作權法。因此,允許圖書館重製「著作」的規定,最終經由1968年著作權法引進澳洲,內容和Spicer委員會所建議的相似,而其根據是英國的規定。
Franki委員會(全稱為the Copyright Law Committee on Reprographic Reproduction)在1976年的報告中,對於著作權法中關於重製規定的範圍和運作加以檢視.。委員會在開頭的評論中提到,在重製方法和重製設備的便宜和易取得性上,「過去十年來已經產生了非常值得深思的變化」。Franki委員會檢視了著作權法中關於影印的規定應該如何運作,包括教育機構和政府所為的影印,也包括圖書館。
在提出建議的同時,Franki委員會指出影響它的建議的因素:「在澳洲取得文件的不便利性,與海外訂閱文件傳送的不可靠性。我們覺得澳洲在這方面,和許多其他國家相比,極為嚴重的不利。」Franki委員會也提到它擔心「澳洲在地理上孤立於世界科學和工業研究的主要重心,而澳洲大陸的廣大區域,在資訊散布方面也產生了特別的問題,尤其是在偏遠地區。」Franki委員會對圖書館規定的意見,大多數都反應到對著作權法的修正上。舉例來說,將合理範圍(reasonable portion)的定義引入著作權法,規定已出版的語文、戲劇或音樂著作頁數的10%屬於合理部分;在某些情況下允許對全部著作的重製,如果無法商業流通的話;對於重製必須付費的要求並未被列入立法中;還有引進了一連串附隨於重製的程序和管理步驟。
1993年,the Copyright Convergence Group(CCG)成立,目的在對政府提出關於對應新的傳輸環境,以及修正著作權法以符合廣播服務法(the Broadcasting Services Act),需要何種立法上之變動的報告。在它1994年的報告中,CCG提到:
「近年來,傳輸上的戲劇性變化,已經引起了對於現存的著作權立法,處理新科技的能力的關注。到1993年為止,對著作權法(在1968年迥異於今日業已改變的傳輸環境中制訂的著作權法)緊急修正的需求已經成為眾人關心的明確焦點。」
CCG也提到,電子時代中數位環境或新通訊環境對於「圖書館規定的適當性」的影響,是著作權人和圖書館界所同時關切的。CCG從圖書館界得到各種意見,特別是:保存性的重製、館際互借之用的資料電子傳輸、圖書館電子傳輸資料的瀏覽和重製。CCG建議成立一個代表著作權人和使用者利益的討論會來討論相關議題,和「發展在新環境中圖書館和使用圖書館之人合理使用有著作權的資料的指導方針」。但這個討論會從未有任何進展,也沒有發展出任何合作的指導方針。
Copyright Law Review Committee(CLRC)1995年關於電腦軟體保護(Computer Software Protection)的報告,也接觸到圖書館重製的議題,並建議修正著作權法以「確保圖書館能夠在規定的限制下,將電子重製物(包括以數位形式儲存的重製物之電子傳輸,和儲存在例如軟碟之類的載體的電子重製物的出借)提供給圖書館使用者。」
為了對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1996WCT作回應,澳洲政府在1997年7月發表了一份討論文件Copyright Reform and the Digital Agenda,在這份文件中徵求評論是否圖書館規定應該用於「免除圖書館對於…..新提議的…..著作權人的傳輸權和對公眾提供權(transmission right the right of making available)的侵害著作權責任。」之後,在附隨於著作權修正法案(Digital Agenda)的說明備忘錄中,政府表示它所提出的修正反映了「政府的目標在於,只要著作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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