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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节 票据的一般规定
第七节 票据的一般规定 一、票据的概念(一)票据的含义和种类(略) (二)票据当事人 1.基本当事人: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 2.非基本当事人:承兑人、背书人、被背书人、保证人 (三)票据的特征和功能 1.票据特征:(1)完全有价证券:通过票据的“设权证券”、“提示证券”、“交付证券”、和“缴回证券”等特征来体现。 (2)文义证券;(3)无因证券;(4)金钱债权证券;(5)要式证券;(6)流通证券 2.票据功能:支付、汇兑、信用、结算、融资 二、票据权利与责任(一)票据权利的概念和分类: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二)票据权利的取得 1.基本规定 (1)签发、取得和转让票据,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2)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3)如果是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则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2.取得票据不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形 【】 票据权利行使与保全的方法通常包括“按期提示”和“依法证明”两种。 1.未按期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2.不能出示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四)票据权利丧失补救 票据丧失后,可以采取挂失止付、公示催告和普通诉讼三种形式进行补救。 【】 (五)票据权利时效 票据权利 票据权利时效 持票人对商业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 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 持票人对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 自出票日起2年 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 自出票日起6个月 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 在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 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 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六)票据责任 1.概念: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2.提示付款:商业汇票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则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票据种类 提示付款期限 银行汇票(见票即付) 自出票日起不得超过1个月 商业汇票 定日付款 到期日起10日 出票后定期付款 见票后定期付款 银行本票(见票即付) 自出票日起不得超过2个月 支票(见票即付) 自出票日起10日 3.拒绝付款 (1)如果存在背书不连续等合理事由,票据债务人可以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 (2)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当然,若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三、票据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一)出票 1.出票行为:制作票据+交付票据 2.出票的基本要求 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票据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不得签发无对价的票据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 3.票据的记载事项: 必须、相对、任意、可以记载的其他事项 4.签章 (1)出票人签章不符合规定的,票据无效。 (2)背书人签章不符合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前手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3)承兑人、保证人签章不符合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二)背书 1.概念和种类 种类 目的 转让背书 转让票据权利的背书,包括贴现背书 非转让背书 委托收款背书 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票据权利,但被背书人不得再背书转让票据权利 质押背书 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票据权利 2.记载事项 (1)必须记载事项:背书人签章 (2)相对记载事项: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票据到期日前背书) (3)授权补记事项:被背书人名称(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4)票据凭证不能满足背书人记载事项的需要,可以加附粘单,粘附于票据凭证上;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票据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 3.背书连续 4.不得进行的背书 (1)条件背书: (2 )部分背书: (3)限制背书:是指记载了“不得转让”字样的背书 (4)期后背书: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三)承兑 概念 承兑仅适用于商业汇票。 提示承兑 ①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到期日前。 ②见票后定期付款:出票日起1个月内。 承兑期 付款人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 记载事项 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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