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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 实判断抑或价值判断

事实判断抑或价值判断 [摘 要]我国私法学界普遍认为法律行为的成立是一个事实判断问题。实际上,无论是从立法、司法还是价值哲学的层面来讲,法律行为的成立均非事实判断。法律行为的成立不能如我国多数学者所臆想那样被化约为“是不是”法律行为的问题,而毋宁是“应不应是”法律行为的问题。法律行为的成立之所以易被误认为是事实判断问题,其主要原因在于关于法律行为成立要件的规范属于裁判规范、价值判断语言表述的复杂性且法律行为成立与有效制度分工有异。类如法律行为的有效,法律行为的成立同样也属于价值判断,并且属于价值判断中的规范判断。   [关键词]法律行为的成立,事实判断,价值判断,应不应是   “自然科学探究自然界的齐一性,目的是要形成具有客观普遍性的事实判断和定律,社会科学则以价值为对象。”——艾德尔班[1]   “法律及命令都同样区别于对事实的陈述,从而属于同样的逻辑范畴”。——哈耶克[2]   “契约成立,既然构成法律生活秩序之一部分,则价值意义之充盈于契约文字之内,乃属无可避免。”——邱聪智[3]   一、问题意识及研究进路   我国既往的民法理论与立法并不区分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与有效,不过,经由学界的不懈努力,迄今,“法律行为成立与生效要件的概念与区别,早已根深蒂固,成为法律人自明之理。”[4]对于此种区分,我深以为然。不过,我特别关注的是,在阐述两者的区别时,我国学者往往将法律行为的成立归结为事实判断问题,而将法律行为的有效归结为价值判断问题。[5]此种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的区分说在我国相当普遍,并且,虽然某些论著并未明确断言法律行为或合同的成立就是事实判断,但它们一般也会主张“合同的成立是客观的”或者“合同是否成立意味着合同在客观上是否存在”,这实际上也是一种事实判断说。法律行为或合同的成立属于事实判断的观点显然已成为我国民法学界在对法律行为的成立进行定性时的通说。   这里首先要指出的是,我国学者在区分法律行为的成立与有效时使用了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的术语。此种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的界分滥觞于休谟所作的事实与价值的划分。在《人性论》中,休谟指出,人们不能从“是”推导出“应该”,即纯事实的描述性说明凭其自身的力量只能引起或包含其他事实的描述性说明,而决不是做什么事情的标准、道德准则或规范。这个观点后来被称为“休谟铡刀”。[6]休谟的这一观点被后世作为一个基本前提而接受下来。[7]在关于法律行为成立与有效的研究中,我国学者显然是将休谟的理论作为预设的前提的,因为如果承认事实与价值的可通融性,则将法律行为的成立与有效分别归属于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的范畴是没有任何意义的。   在本文中,我姑且接受上述法律行为成立与有效、价值与事实的二分这两个基本的理论预设,虽然我对这两个二分的合理性不是没有保留,因为作为一篇反驳性的文章,如果未能与既有观点持有者达成某种基本的共识,后续的反驳与辩论将无法展开。   什么是“法律行为成立是事实判断”?或许一种较为普遍的看法就是:判断法律行为是否成立,最终就是要解决某一或某些具体的行为“是”或“不是”法律行为的问题,“而所谓事实认识、事实判断则可以被看作关于所知是什么与不是什么的认识或判断”,[8]因此,法律行为的成立是事实判断无疑。如甲指着桌面上的一纸文件问乙:“这是什么?”乙告诉甲:“这是合同”或者“已签好的合同”,此时乙显然在描述一个事实。不可否认,乙的表述确实是一个事实判断,不过,法律行为的成立能否化约为“是不是”法律行为的问题是大有可疑的。[9]即便这一化约能够成立,但由于价值判断的语言表述具有相当的复杂性,价值句也可能以陈述句的外观出现,[10]“是或不是”不见得必然就是事实判断。马丁?路德?金领导的黑人示威者脖子上挂着“Wearemen?!”(我是人)的标语牌,没有比这话更像事实陈述了,然而谁又能否认:这更是把黑人不当人的制度性事实及其体现的价值观的根本挑战,[11]是一个比“应该把我当成人看”更能表现价值倾向的价值判断。   “每一个判断背后都隐含着一个推理”、“在任何层次上作出判断都是一个推理的过程,判断始终是作为推理的结果而出现的。”[12]事实判断如此,价值判断亦然。“法律行为成立”这一判断必然也是某种推理的结果,因此,所谓“法律行为的成立是事实判断”,必然是指确定法律行为是否成立,也就是说,依据一定的标准来确定某一或某些行为是否构成法律行为的推理活动是一种事实判断,是一种事实推理。我国学者指出,“法律行为成立规则是一法律事实构成规则,依其仅能作出成立或不成立(构成或不构成)两种事实判断”,[13]基本上就是从这种意义上来立论的。由此看来,通说所谓的“法律行为的成立是事实判断”,必须从这个角度去理解。   如果我对通说确切含义的理解是正确的,那么,我对其妥当性是深表怀疑的,在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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