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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企业破产法PPT
目录 第1章 经济法基础理论 第2章 公司法 第3章 合伙企业法 第4章 外商投资企业法 第5章 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6章 企业破产法 第7章 合同法 第8章 担保法 第9章 工业产权法 第10章 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章 企业破产法 第1节 破产制度概述 一、破产及破产法概述 (一)破产 含义:破产是指对丧失清偿能力的债务人,经法院审理并在其监督之下,强制清算其全部财产,公平清偿全体债权人的法律制度。 广义是指对债务人的破产清算程序,包括以挽救债务人、避免破产为目的的重整、和解等法律制度 (二)特征(与相关的民事执行制度相比) 1.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债务人通常具有清偿能力,但拒不履行义务,所以需要强制执行。 2.民事执行是为申请执行的个别债权人的利益进行的,破产清算则是为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进行, 3.破产是对债务人财产法律关系的全面清算与执行,破产宣告后,破产人为企业法人的,将终结其商事经营活动,并使其丧失民事主体资格。而民事执行的范围则仅限于与所执行债务相关的财产,且不涉及民事主体资格问题。 破产制度与民事执行制度又有着密切的关系 两者都是依法进行的、以实现债权为目的的具有执行性质的程序,其最初产生原因与设置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在许多具体程序规定上两者也有相通之处。 《企业破产法》第四条规定:“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三)破产法 破产法是规定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法院强制对其全部财产进行清算分配,公平清偿债权人,或通过债务人与债权人会议达成的和解协议清偿债务,或进行企业重整,避免债务人破产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集实体与程序内容合一的综合性法律,其调整范围一般限于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特殊情况,解决的主要是如何公平清偿债务即执行问题,也包括对债务人的挽救问题,但当事人间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如债是否存在、数额多少等)则应在破产程序之外通过民事诉讼、仲裁等方式解决。破产法不具备解决民事权利义务争议,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各项制度。 狭义的破产法特指破产法典,如我国于2006年8月27日通过的《企业破产法》 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 广义的破产法则还包括其他有关破产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司法解释及散见于其他立法中的调整破产关系的法律规范,如《商业银行法》、《保险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立法中有关破产的规定。 二、破产法的立法宗旨与调整作用 (一)破产法的立法宗旨 第一,明确破产法的特定社会调整目标,区分其直接社会调整作用与间接社会影响的关系; 第二,区分破产法与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等相关立法间不同的调整范围,将不属于破产法调整的破产企业职工的救济安置等社会问题交由其他立法调整,从理论和实践上为破产法的实施扫除社会障碍; 第三,排除政府的不当行政干预,避免因行政利益的影响而歪曲破产法的实施,同时强调政府必须履行提供充分社会保障、安置失业职工等职责,保障破产法的顺利实施。 (二)破产法的调整作用 破产法的直接调整作用,是通过其特有的调整手段以多种方式保障债务关系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的最终公平实现,从而维护全体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利益与正常经济秩序。 破产法在调整债务关系的同时,对市场经济必然会产生广泛的间接社会影响。它可以进一步完善市场经济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利用破产压力促进企业提高经济效益;通过破产与重整等制度,优化社会资源的配置,调整产业产品结构等。 三、破产法的适用范围 (一)破产法的主体适用范围 是所有的企业法人,该法135条规定:“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适当扩大了破产法的适用范围,以适应市场经济之调整需要。目前,根据其他法律规定可以参照适用破产法的主体,主要是合伙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民办学校等。 “金融机构实施破产的,国务院可以依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二)《企业破产法》的地域适用范围 主要是指破产程序的域外效力问题,即一国的破产程序对位于其他国家的破产人财产是否有效。破产程序的域外效力发生于跨境破产的情况。 跨境破产又称国际破产、越界破产,是指同时涉及本国与外国因素的破产程序。通常,影响跨国破产形成的因素,主要是债务人的财产位于两个以上的国家。 破产程序的域外效力,立法上主要有两种理论。 一种是属地主义,主张破产程序的效力仅及于本国国内,只有破产人在该国内的财产属于破产财产。 另一种为普及主义,认为破产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一次性公平解决破产人全部债务清偿问题,所以玻产程序的效力应及于破产人在国内外的全部财产。 我国《企业破产法》采取了有限制的普及主义 其第五条规定:“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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