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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中的财产权竞合规范——以优先规范为中心

民法 中 的 财 产 权 竞 合 规 范 — — 以优先规范为 中心 常 鹏 翱 内容提要:作为多重财产权并存的一种,民法中的财产权竞合 以债权竞合 、物权 竞合和 债权物权竞合 为基本形 态,其基本规 范要素是管制强弱和时间先后 ,其规 范不同于其他 财产权并存规范,但又有相 当的关联性 。作为核心规范的优先规 范以公示为基础,并 引 申出法定顺位规则 ,而权利人 的意思 自治能改变优先规 范,由此产生顺位意定规则 。 关键词 :财产权竟合 管制 自治 优先规 范 顺位 引 言 为了充分发挥财物 的效益 ,针对同一财物而并存多重独立 的权利 ,实属资源稀缺条件下 的无 奈选择 。如果这一选择能兼顾各方利益 ,如在一宗地上设立内容不悖 的多个地役权 ,民法当然无 需顾及。但这实属少数 ,更多还是权利相互冲突 ,部分权利的实现导致其他权利不能或不能完全 实现,对此 ,民法不得不予 以规范 ,此 即财产权的竞合。 财产权在民法中分为债权和物权 ,以它们为变项 ,财产权竞合有三种形态 : (1)债权竞合, 即数个债权指向同一标 的物 ,如一物数卖 、一物数租赁等; (2)物权竞合 ,即一物承载数个物 权 ,如为他人不动产 的便宜 ,被抵押 的房屋成为地役权 的供役物;(3)债权和物权竞合 ,即一物 涉及物权和债权 ,如被抵押的房屋被 出租。这三种形态貌似简单 ,基于债权和物权得 以区分 的特 性 ,以债权平等规范解决债权竞合 ,以设立时间早者效力强 的优先规范解决物权竞合 ,以物权排 斥债权规范解决债权与物权的竞合 ,似已足矣 。 其实不然 ,因为债权和物权均是包含多种具体权利形态 的抽象概念 ,这导致财产权竞合有为 数不少 的具体形态 ,同时还有不少形似实不 同、形 同理相异的细微之处 ,不仔细捉摸难辨其妙。 比如,债权通常具有相对性 ,但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 ,还有诸如劳工债权 (海商法第 22条第 l款 第 1项、第 25条第 1款,企业破产法第 132条)这样的优先于其他债权甚至物权的优先权 ,(1]这 * 北京大学法学 院副教授 。 [1] 优先权是否债权 ,在学理上争议很大 。但如果着 眼于它们优先于其他权利而实现 的法律地位 ,而不 因其为债权就必 然使之在实现上劣于物权 ,则此类权利的定性 问题对本文主题的探讨并无关键 的实质意义。鉴于它们既非物权法规定 的典型物权 ,又非在学理上得到普遍认可的非典型物权 ,在财产权分为物权和债权的框架 内,本文将之界定为债权 。 · 47 · 法学研 究 2010年第 5期 类债权相互竞合或与其他权利竞合显然无法套用通常的竞合规范 ;又如,物权在产生是基于法定 还是意定的基础上又各有所指 ,前者在公示与否上有区分,后者在公示效力上有区分 ,它们交错 竞合的复杂形态超 出想象。如此看来 ,用平等规范、优先规范和排斥规范来规制财产权竞合,有 粗疏之嫌,需要再予解释和充实。 不仅如此 ,处理权利竞合的上述任一规范 ,均是在没有权利人意思介人下的法律调整,而在 民法意思 自治的底色下,这些规范终究难以完全替代权利人的行为,更细致也更符合权利人意愿 的解决规范还要依靠权利人 自己。法律应该给这样的意定规范提供怎样 的存在空间,如何予以恰 当地规制,也是不小的问题。物权法第 194条即为适例 ,它许可抵押权人放弃或与抵押人协议变 更体现优先规范的顺位 ,但诸多关紧要点均不清晰 :在放弃和变更之外 ,是否许可其他的意定安 排?放弃应否针对其他所有抵押权 ,可否仅针对某一或某几个抵押权?变更应否发生在抵押权人 和抵押人之间,可否仅发生在抵押权人之间而与抵押人无关?协议变更顺位是否变更了抵押权本 身?放弃或变更顺位如何才能生效,仅凭当事人意思表示还是需要登记?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协议 变更顺位,而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时 ,所涉及 的抵押权之间的顺位关系如何? 问题还能列举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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