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调查制度的法理考察.doc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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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调查制度的法理考察青岛市法院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率先实施人格调查制度,这表明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制度上法治文明程度的提升,值得充分肯定。人格调查制度是以刑罚个别化原则为理论基础的,也是世界各国通行的一种制度。在各国少年法上,一般都明文规定要进行“犯人的人格调查”,作为适用刑罚的基础。例如日本1948年《少年法》第9条规定:家庭法院调查少年事件时,“务须就少年、保护人或关系人之现状、经历、素质、环境等,运用医学、婺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及其他专门知识缰,努力为之。”1955年8月在日内瓦盛召开的联合国第一届防止犯罪及罪犯处遇虮会议上,各国代表及专家均认为:“实行个别处遇,应从人格之调查分类着手,必恪先根据精密的调查,由是进而决定个别处筱遇之方法,始便于分类收容。”在法治发螵达国家,不仅未成年人犯罪,而且所有犯罪都在适用刑罚之前对犯罪人的个人情况峋进行调查,这就是判决前调查制度。调查妞内容包括:犯罪人的素质、性格、精神状竭态、知识水平、健康状况以及悔改的态度笸等,还包括有关本人的生育史、家族、近邻、学校、同学、工作等情况,这些情况在法官量刑时应予考虑,从而实现刑罚个归别化。日本犯罪学家菊田常一把判决前的峁人格调查称为寻求处遇方法的辅助手段,刃是处理犯罪人的首次处方笺。刑罚个别化涉原则的要义在于,刑罚轻重不仅取决于所快犯罪行大小,而且充分考虑犯罪人的人身郡危险性,而通过审判前调查所获得的犯罪缒人的人格特征正是其人身危险性的表症。旌因此,人格调查制度也是实现刑罚个别化鼽的必由之路。我国有关法律中没有关于耋人格调查制度的规定,但这一做法是符合购我国有关法律精神的。我国刑法第5条规鲥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功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一规定虽然被我国学者称为罪刑均衡原则或者候罪刑相适应原则,但它已经容纳了刑罚个阳别化的内容,因而与刑事古典学会所主张躞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是有重大区别的。这一规定中所说的犯罪分子所承担的刑事责任,包括犯罪人的个人情况及其人格特征。当然,由于我国法律没有将人格调查作为碲刑罚适用的前置性程序,因而在量刑中,螟主要考虑的是所犯罪行大小,以及各种法牲定或者酌定的量刑情节。犯罪人的个人情兔况及其人格特征,一方面是没有人格调查制度因而缺乏了解;另一方面即使了解犯钸罪人的个人情况,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因曾而对量刑影响不大。在这种情况下,我国盲对犯罪人刑罚适用存在一定的机械性,缺乏对症下药的针对性。尤其是在未成年人耽犯罪的审判中,如果仅仅根据所犯罪行裁峤量刑罚,不考虑其人格特征,不利于对未啻成年犯罪人的教育挽救。青岛市法院在未娇成年人刑事案件审理中实施人格调查制度籴,通过正式渠道搜集未成年犯罪人的个人兹情况,并在量刑中予以考虑,这是具有创礼新意义的。当然,青岛市法院的做法也还存在有进一步完善之处。据悉,青岛市厂法院的人格调查制度是法院委托社会调查鹆员进行人格调查。社会调查员征得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后,在充分保护被风告人隐私权的前提下,就未成年人被告人离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溯经历以及涉案前后表现等方面的情况进行潺广泛调查,并在开庭时宣读书面报告。这浪里的问题是:人格调查的主体应该是法官χ还是社会委托的其他人?从各国法律规定摆来看,人格调查的主体应该是法官。从法鞋理上来说,人格调查结论对于量刑具有重献大影响,委托他人调查难以确保其结论的真实性。法官作为刑罚裁量的主体,为保鹜证量刑适当,应当对犯罪人的个人情况亲碚自调查,这种调查本身就是形成量刑结果模的过程。我认为,人格调查制度可以先在磬未成年犯罪审判中试行,不断地总结经验鞠,逐渐完善,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推广哽到所有刑事案件。在试行取得积极成效以[后,有必要在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中加以规劳定,使判决前的人格调查成为我国正式的蜩法律制度。北京大学法学院·陈兴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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