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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民事诉讼再审程序

精品论文 参考文献 试论民事诉讼再审程序 郭良惠(天津大学仁爱学院 301636)   摘 要:本文阐述了再审程序对于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提高办案质量和法官业务素质,都起到了突出的作用,并分析了其有一些也不尽完善的地方,对该程序的完善提出了一些建议。   关键词:民事诉讼 再审程序 诉讼权益 修改建议   再审程序是指为了保障法院裁决的公正,使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有错误的判决、裁定得以纠正而特设的一种再审提起和审理程序。再审程序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在审判实践中是一项不可或缺的重要程序。但是随着诉讼理论研究的深入,中西方诉讼文化交流日益频繁,审判方式改革和诉讼制度的不断完善,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认真总结我国再审程序的经验和实践,我国的再审程序也存在着很多的问题。   一、关于再审程序存在的问题   1.“事实求是、有错必纠”有违民事诉讼的运行规律。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立法内容来看,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的再审程序贯彻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立法者以该原则作为再审程序的立法指导原则,其出发点是好的,但是从内容上看,该原则确实存在一些认识上或实践上的问题。一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对“实事求是”的“实事”的追求存在绝对化。在现代价值多元的社会,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是多元的,人们在追求实体公正的同时,还要追求程序公正,除了追求诉讼公正外,还要追求诉讼效率,追求程序利益,此外,还要追求诉讼程序的稳定。二是对“有错必纠”的“错”的认识有误,人们主要理解为实体错误,因而存在重实体轻程序之现象。三是该原则有悖于法的稳定性。判决贵在稳定,判决正确,依判决所恢复的法律关系就被确定而不得对其争执,由此,社会关系才得以稳定。   2.启动再审的主体不合适。在大陆法系国家,能引起再审程序发生的主体通常只能是当事人,且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有严格的条件限制,法院自身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的情形,在国外是没有的,检察院引起再审程序也是很少见的。法院作出的判决具有既判力,不仅当事人应当尊重判决的既判力,法院自身也应尊重,当事人不能随意要求法院推翻判决,法院也不能随意推翻自己作出的确定的判决。   3.再审的条件过于宽泛,缺乏可操作性。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这一立法规定表明,当事人可以在诉讼的任何阶段提供证据。这样规定必然带来一些弊端:其一有违程序保障论,使两审终审流于形式;其二不符合诉讼经济和效益的原则;其三与再审的目的和性质不符。再审次数无限制也是有害的,再审程序是一种特殊的程序,它是对可能有错误的判决的一种救济,这种救济应当是有条件的,不应当是无止境的。   二、逐步对再审程序的完善   1.细化可以申请再审的理由。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方面细化当事人提起再审的理由。   (1)实体方面的理由。主要有:①作为生效裁判基础的证据材料是虚假的或不真实的。如作为原裁判依据的书证或物证是伪造或变造的;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系伪造的。②作为原裁判基础的另一裁判、仲裁机关的裁决、国家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依法撤销或变更的。③由于对方当事人的行为,致使对于裁判结果具有决定意义的证据未能提出的。④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或行政法禁止性规定的。⑤应裁判的事项有重大遗漏的。   (2)程序方面的理由。主要包括:①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②合议庭成员或独任审判员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③遗漏应当参加诉讼且能独立主张权利的当事人的。④未依法送达即缺席审理或判决的。⑤依法应当公开审理的案件没有公开审理。⑥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其他情形。   (3)适用法律方面的理由。主要包括:①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生效的法律法规的。②适用法律条款错误的。   2.取消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法院主动再审不符合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原审法院裁判生效后,当事人未申请再审,说明双方当事人认可了裁判的结果。在当事人未要求再审的情况下,法院主动再审是与当事人的处分原则相抵触的。司法权是一种被动性的权力,法院的审判须受当事人诉的制约。   3.提高再审管辖法院的审级。由同级法院专事再审的社会效果不令人满意,因而建议再审一律由终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受理。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力度大,有利于及时纠正错案,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也满足当事人的诉讼心理要求。   4.完善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监督。强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但同时也应当完善相应制度。第一,应明确规定除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依职权提起抗诉,其余案件应依当事人申请提起抗诉。第二,检察机关不应直接受理未经上诉直接申请抗诉的案件。第三,对检察机关提起抗诉,应从时间上作出限制。第四,对最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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