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第02章国际法基本原则.ppt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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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国际法基本原则 Fundamental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Law 一、概说 每一种法律体系均有某些最后原则;作用是作为整个法律的基础并被认为是解释、执行和发展各种法律规定的指引。 国际法的--“为各国公认的、具普遍意义的、适用于国际法一切效力范围的、构成国际法基础和核心、并具有强行法性质的国际法原则” 各国公认 具有普遍意义 适用于国际法的一切效力范围 国际法的基础 二、国际法基本原则与强制法 Jus cogens最早由ICL引入,指在国际社会中公认的、必须绝对执行和严格遵守的国际法规范。 “条约在缔结时与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抵触者无效。” (VCLT 第53条) 联系:两者都为大多数国家所承认和接受,而且其法律拘束力都优于其他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 区别: 条约关系 v 一切国际关系/构成国际法基础 国家实践及国家司法判例 v 国际成文法体系 三、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历史发展 国际法基本原则的产生和发展经历三个主要时期: 17-19世纪,近代国际法产生之后 ,提出了一些基本原则,如国家主权、平等、独立、不干涉内政等 一战后,数个重要的国际法文件(《国际联盟盟约》、《巴黎非战公约》等)确立了一些新的原则,如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反对侵略战争等 二战后,发展新时期:最主要是《联合国宪章》第二条规定了7项原则;此外还有其他一些国际会议或文件,如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等 《联合国宪章》 性质:最普遍的政府间国际组织(UN)的基本章程 地位/意义:《宪章》的原则构成现代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核心和基础 内容:《宪章》第一章规定联合国的宗旨和原则;其中第2条规定了会员国应遵循的七项原则,它是整个宪章的核心部分。尤其集中在第2条规定的七项原则上 《宪章》第二条 为求实现第一条所述宗旨起见,本组织及其会员国应遵行下列原则: 一、本组织系基于各会员国主权平等原则。 二、各会员国应一秉善意,履行其本宪章所担负之义务,以保证全体会员国由加入本组织二发生之权益。 三、各会员国应以和平方法解决其国际争端,俾免危及国际和平、安全与正义 四、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安全或政治独立。 五、各会员国对于联合国依本宪章规定而采取之行动,应尽力予以协助,联合国对于任何国家正在采取防止或执行行动时,各会员国对该国不得给予协助。 六、本组织在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必要范围内,应保证非联合国会员国遵行上述原则。 七、本宪章不得认为授权联合国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件,且并不要求会员国将该项事件依本宪章提请解决;但此项原则不妨碍第七章内执行办法之适用。 (一) 会员国主权平等 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主权原则,二是平等原则 主权:概念和内容;历史发展;主权原则的含义和意义 国家不分大小一律平等,是战后国际关系中一个非常重要的民主思想 主权平等原则 的具体内涵: 所有国家法律上一律平等; 各国享有完全主权所固有的权利; 各国有义务尊重其他国家的人格; 一国的领土完整和政治独立不可侵犯; 各国有权自由选择和发展本国的政治、社会、经济和文化制度; 各国有义务充分遵守并诚实履行自已的国际义务,与其他国家和平相处。 (二)善意履行宪章义务 由“条约必须遵守”这一古老国际习惯演变而来 指“一个国家应善意履行联合国宪章规定的、由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产生的、其作为缔约国参加的国际条约所承担的各项义务。” 善意原则包含两层含义: 在解释自己所承担的国际义务时,应客观、实事求是 在适用法律规则时,应遵循惯例和理性进行自我约束。 国家必须履行的国际义务: 根据《联合国宪章》所承担之义务; 由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规范产生的各种义务; 由这些国家参加的有效国际条约和协定所产生的各种义务 (三)和平解决国际争端 指国家之间在发生纠纷或争端时,争议各方都负有用和平方法解决的义务,任何使用或企图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的方法来解决争端,都是违反国际法的。 1899年第一次海牙会议上首次提出,1907《海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作了补充;1919《国际联盟盟约》 1928年《巴黎非战公约》进一步 确认 《联合国宪章》第2条“各会员国应以和平方法解决其国际争端,避免危及国际和平、安全与正义。” 1970年《国际法原则宣言》就该原则做出了详细解释 (四)不使用武力 《宪章》第2条第4项:“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安全或政治独立。” 实践中对该原则的解释和适用尚有争论 (五)集体协作 《宪章》第2条第5项:“各会员国对于联合国依本宪章规定而采取之行动,应尽力予以协助,联合国对于任何国家正在采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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