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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0G章-进出口战略物品规例
章: 60G 《进出口(战略物品)规例》 宪报编号 版本日期
E.R. 1 of 2012 09/02/2012
赋权条文
(第60章第31条)
[1965年12月24 日]
(本为1965年第154号法律公告)
(**格式变更─2012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1. 本规例前引称为《进口及出口(战略物品)规例》#。
2. 此规例乃根据已废除的《进出口条例》##(第50章,1966年版)而订立,凭借《释义及通则
条例》(第1章)第36(1)条的规定,此规例须一如是根据《进出口条例》(1970年制订)订立
般继续有效。
# “《进口及出口(战略物品)规例》”乃“Importation and Exportation (Strategic
Commodities) Regulations”之译名。
## “《进出口条例》”乃“Importation and Exportation Ordinance”之译名。
** 整条规例的格式已按现行法例样式更新。
条: 1 引称 E.R. 1 of 2012 09/02/2012
本规例可引称为《进出口(战略物品)规例》。
条: 2 除根据许可证外禁止输入或输出附表所载的物品 E.R. 1 of 2012 09/02/2012
(1) 任何人不得输入或输出附表1所指明的物品,除非是根据并按照署长所发出的进口或出口许可
证。
(2) 第(1)款不适用于—
(a) 过境物品,除非该物品是附表2所指明的物品;
(b) 属航空转运货物的物品,除非该物品是附表2所指明的物品,而输入或输出该物品的人已就
该物品的转运根据第2A条获授予豁免。 (2000年第29号第2条)
(3) 任何人除非是根据并按照署长所发出的进口或出口许可证输入或输出物品,否则在下列情况
下,不得将附表3所指明的物品,或将载有关于附表3所指明物品的数据的技术文件,输入或输
出─
(a) 如他明知该物品或文件是拟使用于或相当可能会使用于附表4所指明的活动;或
(b) 如有合理理由使他相信该物品或文件会使用于该活动。
(1993年第299号法律公告)
条: 2A 关于航空转运货物的豁免 E.R. 1 of 2012 09/02/2012
(1) 署长如信纳某人是从事航空转运货物处理业务的,可藉书面豁免该人,使其无须就该项豁免中
指明并属航空转运货物的物品的转运,遵守第2(1)条及本条例第6A(2)条关于根据并按照许可证
第 60G 章 - 《进出口(战略物品) 规例》 1
行事的规定。
(2) 署长可在根据第(1)款授予豁免时或之后,就该项豁免施加他认为是适当的条件,而获授予该项
豁免的人须遵从该等条件。
(3) 任何人违反或没有遵从根据本条施加的条件—
(a) 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00及监禁2年;
(b) 署长可藉书面通知,撤销或暂时吊销已授予该人的豁免,或修订任何该等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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