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地方税收优惠政策2017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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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地方税收优惠政策2017版

【2017版】 现行地方税收优惠政策(五) 五、支持金融资本市场的税收优惠政策 - 1 - (一)证券投资基金的税收优惠政策 - 1 - (二)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税收优惠政策 - 1 - (三)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的税收优惠政策 - 1 - (四)取得政府债券利息所得的税收优惠政策 - 2 - (五)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的税收优惠政策 - 2 - (六)QFII和RQFII股票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的税收优惠政策 - 2 - (七)促进股权分置试点改革的税收优惠政策 - 3 - (八)被撤销金融机构的税收优惠政策 - 3 - (九)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有关的税收优惠政策 - 4 - (十)个人转让股票所得的税收优惠政策 - 7 - (十一)个人取得股息红利的税收优惠政策 - 7 - (十二)个人取得金融债券利息的税收优惠政策 - 7 - (十三)个人取得储蓄存款利息的税收优惠政策 - 8 - (十四)信贷资产证券化的税收优惠政策 - 8 - (十五)其他有关金融业务的税收优惠政策 - 9 -   五、支持金融资本市场的税收优惠政策 (一)证券投资基金的税收优惠政策 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税收优惠政策      对保护基金公司新设立的资金账簿免征印花税。   对保护基金公司与中国人民银行签订的再贷款合同、与证券公司行政清算机构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对保护基金公司接收被处置证券公司财产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对保护基金公司以保护基金自有财产和接收的受偿资产与保险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免征印花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4号)   (三)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的税收优惠政策      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四)取得政府债券利息所得的税收优惠政策 企业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二十六条第(一)项 对企业和个人取得的2012年及以后年度发行的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方政府债券利息免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5号) (五)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的税收优惠政策 对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内地居民企业连续持有H股满12个月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依法免征企业所得税。 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投资上交所上市A股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81号) (六)QFII和RQFII股票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的税收优惠政策 从2014年11月17日起,对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简称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简称RQFII)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票等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QFII和RQFII取得中国境内的股票等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79号) (七)促进股权分置试点改革的税收优惠政策 股权分置改革过程中因非流通股股东向流通股股东支付对价而发生的股权转让,暂免征收印花税。 股权分置改革中非流通股股东通过对价方式向流通股股东支付的股份、现金等收入,暂免征收流通股股东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分置试点改革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03号)   (八)被撤销金融机构的税收优惠政策   对被撤销金融机构接收债权、清偿债务过程中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对被撤销金融机构清算期间自有的或从债务方接收的房地产,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被撤销的金融机构在清算过程中催收债权时,接收债务方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所发生的权属转移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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