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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0章 道路(工程、使用及补偿)条例四
第370章 道路(工程、使用及补偿)条例本条例旨在就与道路有关工程的建议的公布、对该等建议的反对、进行该等工程和使用道路的权限、与工程及道路使用有关的权力、补偿及相关事宜订定条文。
第370章 第15条总督可命令设定地役权及其他权利
(1)总督可藉命令指示为工程或使用或附带事宜之目的,为政府而设定在施工区内的土地或土地之下或之上的地役权或其他永久权利,以及为政府而设定暂时占用施工区内的土地的权利(此等地役权及权利须为第5条所述的计划已建议者)。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2)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须指明根据第16(2)条给予的通知期,该通知期须由根据第16(2)条在该土地张贴设定地役权或权利通知书之日起计,且通知期决不得在早于自该日起计的28天期届满。
(3)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可载有总督觉得对执行该命令是需要或有利的相应及附带规定,尤其包括授权某些人为进行任何作业或为装设、保养或拆除任何构筑物或器具而按照第(5)款进入土地或建筑物的规定。
(4)除非总督先前已将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撤销,否则根据第(2)款指明的通知期一经届满,有关的地役权或权利即为政府而设定,而其利益及义务,以及根据第(3)款作出的所有相应及附带规定的利益及义务,针对所有享有该土地的任何产业权、权利、份数或权益的人而言,均无须任何同意、批予或转易而具有十足效力及作用。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5)如任何人拟行使第(3)款所提述的进入权进入被占用的土地,而没有就该意图给予最少28天的通知,则不得如此行事,除非局长认为事态紧急,以致必须立即进入。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6)第(5)款所指明的通知书须送达土地的拥有人及占用人。
(7)任何物件的拥有权,不得仅由于在行使根据本条设定的地役权或权利所产生或附带的权利及权力时,该物件被放置在任何土地之内或之下或被紧附于任何土地而有所更改。
(8)局长于地役权或永久权利根据第(4)款为政府而设定后,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安排将该项地役权的设定记录在备存于土地注册处关于该土地的注册纪录册内。 (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370章 第16条设定地役权或其他权利的通知书
(1)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根据第15(1)条作出的命令而设定地役权或权利的通知书,须─ (由1988年第81号第3条修订)
(a)送达局长所知对该命令所述的土地享有任何产业权、权利、份数或权益的每一个人;
(b)以下列方式公布─
(i)以中文及英文在宪报刊登一期;
(ii)在一份中文报章刊登一期;
(iii)在一份英文报章刊登一期;及
(iv)在命令所述的土地上或附近的显眼处张贴一份中英文通知书副本;及(c)在局长指定的政府办事处,于该等办事处一般向公众开放的时间内,供公众免费查阅。(2)设定地役权或权利的通知书须─
(a)描述有关的土地及地役权或权利,并须述明已根据第15(1)条作出设定该地役权或权利的命令;
(b)述明可依据第(1)(c)款查阅该命令副本及该地役权或权利所影响的土地的图则的地点及时间;
(c)述明该通知书张贴于该土地上或附近的日期;
(d)述明总督根据第15(2)条指明的通知期;
(e)声明该通知期一经届满,该通知书所描述的地役权或权利即凭借第15(4)条为工程或使用或附带事宜之目的为政府而设定;及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f)述明任何人如根据本条例享有可获补偿权益,可向局长送达书面申索。(3)凡根据第15(1)条作出的命令所涉及的土地,在命令作出时是一条道路,则本条第(1)(a)款不适用。 (由1988年第81号第3条增补)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370章 第17条封闭道路等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1)为工程或使用或附带事宜之目的,总督可就第5条所述计划内描述的任何道路、政府前滨或海床而作出命令─
(a)指示该道路或其部分须予封闭; (由1987年第8号第2条代替)
(b)指示该政府前滨或海床须予填平; (由1987年第8号第2条代替)
(c)声明任何道路或政府前滨或海床的任何公有权利或私人权利,或任何道路或政府前滨或海床上、之下或之上的任何公有权利或私人权利,须予终绝、修改或限制又或须予终绝、修改或限制的范围,以及须予终绝、修改或限制的时间或持续期。(2)凡有命令根据第(1)款作出,受该命令影响的道路、政府前滨或海床的每项公有权利或私人权利,或受该命令影响的道路、政府前滨或海床上、之下或之上的每项公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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