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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7章 第20条污水渠等的保护六
第107章 第20条污水渠等的保护本条例旨在授权建造电车轨道。
第107章 第38条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订立的规例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2号第3条
规则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规例对以下事项作出规定─ (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a)新电车厢及电车轨道其他器具的建造,以及与电车轨道的公共服务相关而使用的电车厢及器具的保养及清洁;
(b)乘搭电车厢的乘客及其他人士的安全;
(c)电车厢的行驶速度;
(d)在电车厢上的警报器具的使用;
(e)向电车厢司机及售票员发牌;
(f)电车轨道上的电力使用;
(g)电车厢停车处的设置;
(h)按照第6条的条文发出证明书及就有关发出证明书而提出的上诉;
(i)按照《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订立的任何规例,在作出必要的变通后对电车厢、电车厢司机、公司及任何其他人士的适用,但与车辆的建造及保养有关的规例除外;
(j)对电车厢在道路上使用的一般管制,以及在电车厢内载客和其他人士。(2)根据本条订立的任何规例,可规定凡违反该等规例即属犯罪,并可订明对有关罪行处以的惩罚及罚则,以罚款不超过$1000及监禁不超过6个月为限,如属持续的罪行,则按罪行持续的日数,另处罚款每日不超过$100。
(由1962年第48号第17条代替)
第107章 第39条公司订立的规则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2号第3条
(1)在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批准下,公司可订立规则,就以下事项作出规定─ (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a)防止在任何电车厢之内或之上,或在属于公司的任何处所内或对属于公司的任何处所作出任何滋扰;
(b)管制在电车厢上乘客的行为,及企图登上或离开电车厢的人士的行为;
(c)发出车票(包括季票)、在电车厢上查票及对该等事宜的一般管制;
(d)在电车厢上或在公司处所内所拾获的失物的处置;
(e)其他与电车营运有关而需订明或规定的事宜。(2)根据本条订立的任何规则,可规定凡违反该等规则即属犯罪,并可订明对有关罪行处以的惩罚及罚则,以罚款不超过$1000及监禁不超过6个月为限。
(由1962年第48号第18条代替)
第107章 第40条车轮及电车厢宽度
车轮及电车厢宽度
公司可在电车轨道上使用装上凸缘车轮的电车厢,或装上只适合在电车轨道的路轨上行驶的车轮的电车厢;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公司有电车轨道的专用权,供装上凸缘车轮的电车厢或装上只适合在该路轨上行驶的其他车轮的电车厢行驶;而在电车轨道上所使用的电车厢,其宽度(司机的任何观察镜不计在内)不得超过2米。
(由1962年第48号第19条修订;由1977年第15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07章 第41条出售的权力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2号第3条
出售的权力
经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批准,公司可将其全部业务,用公开拍卖或私人合约的方式,或部分用公开拍卖及部分用私人合约的方式,以按照、根据及符合公司认为在各方面均适当的条款及条件,出售或转让予公司认为适当的人,并有权在出售其业务时,订定卖出及买入的底价;当任何该等售卖或转让已作出及完成后,公司就有关业务的一切权利、权力、权限、义务及法律责任,须移转、归于及依附于获出售或获转让业务的人,并可由该人行使,方式犹如有关业务是由该人根据本条例授予的权力建立一样,而凡有提述业务之处,须将他当作是公司,并须在各方面受本条例的条文及根据本条例的条文作出的命令或订立的规则所规限:
但公司可随时将并非赖以作为有效维持和经营其业务的任何土地、机械、财产、实产或财物出售或转让。
(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1年第51号修订;由1912年第1号附表修订;由1912年第2号附表修订;由1912年第22号修订;由1912年第43号修订;由1913年第246号政府公告补充附表修订;由1939年第33号附表修订;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第107章 第42条出租的权力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2号第3条
出租的权力
经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批准,公司可将其全部业务,以公司认为适当的年期或按年或按更短的期间,并以公司认为适当的租金,及在各方面均适当的条款及条件,批租或出租予公司认为适当的人,由管有之时或在某一个未来日期起生效,并收取或不收取同意租赁金作为该批租的代价;而当任何该等批租或出租已作出后,承租人须在各方面受本条例的条文及根据本条例的条文作出的命令或订立的规则所规限:
但公司可随时将并非赖以作为有效维持和经营其业务的任何土地、机械、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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