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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7章 第20条污水渠等的保护一
第107章 第20条污水渠等的保护本条例旨在授权建造电车轨道。
(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2年第1号附表修订)
[1902年5月23日]
(本为1902年第10号(第107章,1950年版))
第107章 第1条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电车条例》。
(由1924年第5号第6条修订)
第107章 第2条释义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2号第3条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由1911年第51号修订;由1912年第2号附表修订)
“工程”、“工程设施”(works) 或“业务”(undertaking) 指本条例授权进行而不论属何性质的工程或业务; (由1911年第50号第4条修订;由1911年第51号修订;由1912年第2号附表修订;由1912年第43号修订;由1913年第246号政府公告补充附表修订)
“公司”(company) 指香港电车有限公司; (由1911年第50号第4条修订;由1912年第1号附表修订;由1912年第43号修订;由1913年第246号政府公告补充附表修订;由1939年第33号附表修订)
“法院”(court) 指原讼法庭; (由1911年第50号第4条修订;由1912年第1号附表修订;由1912年第43号修订;由1913年第246号政府公告补充附表修订;由1975年第92号第59条修订;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特别案件呈述”(special case) 指根据关于民事诉讼的任何成文法则的条文而陈述以提请法院意见的特别案件呈述; (由1911年第50号第4条修订;由1912年第1号附表修订;由1912年第43号修订;由1913年第246号政府公告补充附表修订;由1948年第20号第4条修订)
“部门”(department) 包括国防部(海军部门)、国防部(陆军部门)及香港政府; (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1年第51号第4条修订;由1912年第1号附表修订;由1912年第2号附表修订;由1912年第43号修订;由1913年第246号政府公告补充附表修订)
“电车厢”(car) 指包括所有在电车轨道上使用的电车厢和卡车; (由1911年第50号第4条修订;由1912年第1号附表修订;由1912年第43号修订;由1913年第246号政府公告补充附表修订)
“道路”(road) 指电车轨道在其上经过的任何行车道,以及构成该行车道的部分或通往该行车道的任何桥梁上的行车道; (由1911年第50号第4条修订;由1912年第1号附表修订;由1912年第43号修订;由1913年第246号政府公告补充附表修订;由1939年第33号附表修订)
“署长”(Director) 指路政署署长。 (由1948年第20号第4条增补;由1982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6年第127号法律公告修订)
(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2年第1号附表修订;由1950年第9号附表修订;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第107章 第3条电车轨道的建造及路线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2号第3条
电车轨道的建造
(1)公司可建造、敷设和保养获本条例授权建造的电车轨道,连同所有适当的发电站、过路处、避车处、旁轨、联轨点、路轨、转车台、板块、办公室、桥秤、车房、架空及其他电线、电缆、支柱、杆及托架、喉管以及与该电车轨道有关而公司认为适合为该电车轨道的目的所有其他有关工程设施和便利设备,并可予以操作和使用。
(2)本条例授权建造的电车轨道,是指存放于署长处并由署长及公司代表签署的日期为1950年3月1日的一份或一套图则上所划定的电车轨道,连同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批准或另外依据本条或第4或15条批准的增建、扩建或修改部分,或其他经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批准并存放于署长处及以同样形式签署的图则或一套图则。 (由1962年第48号第2(a)条修订)
(3)公司可在沿上述一份或一套图则所示的路上的其他位置,建造、敷设及保养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批准的上述电车轨道。
(4)公司可建造、敷设和保养经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批准作为增建及扩建该电车轨道的所有轨道、过路处、避车处、旁轨、联轨点、转车台及其他工程设施,但须受以下条件规限─
(a)有关图则须事先存放于署长办事处;
(b)公司须就其申请该项批准的意向,藉公开宣传或其他方式,发出及时而充分的公告;
(c)该项批准须获得立法会藉决议确认。(由1950年第9号附表代替。由1962年第48号第2(b)条修订;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第107章 第4条获授权敷设双轨道线而敷设单轨道线而敷设单轨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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