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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格财产不适用善意取得 ∗ 冷传莉 内容提要:物权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一般只适用于体现纯财产利益的财产,人格财产作为一 类兼具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的特殊财产具有独特的法律属性,从充分地保护人格财产所彰显 的人格利益和精神价值考虑,其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人格财产若因各种原因丧失了人 格利益或者人格利益已降低为次要利益,则其与普通财产无异,可在符合善意取得各项要件 时予以适用。 关键词:人格财产 人格利益 普通财产 善意取得 人格财产是近年来民法学界逐步开始关注的一类新型财产,是指财产上附着特定主体 [] 的人格利益,其毁损、灭失造成的痛苦无法通过替代物补救的财产。1 人格财产首先表现为 与个人生活有关的特定物,如结婚证、某些特定的照片、婚戒或类似定情物;其次是与家庭 有关的某些祖传物品、祖坟、家宅、祠堂以及亲属的遗体、遗骨、遗骸等;第三类是证明自 己特定的经历、成就并获得社会认同之物,例如人事档案、某些奖状、奖章、证书等。第四 类是与人身有关的器官、血液、基因等人格财产。随着社会的发展与变迁,人格财产的范围 不断调整,如祖辈遗留的老屋、重要的文物、一些企业、农庄、学校等所有的一些具有纪念 意义的或标志性的物品、建筑等以及网络世界中虚拟的人物、角色、有特殊意义的邮箱号码 等已经成为人格的化身、精神的寄托的“虚拟财产”,都可能被视为人格财产。基于立法的 考量和人格财产的特殊性的分析,笔者认为其不适用物权法之善意取得制度。 一、物权法之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不包括人格财产 善意取得制度在物权法中的确立是对权利人静态的财产安全与交易秩序之动态的安全 进行价值判断和利益平衡的结果,虽然适当兼顾了对真正权利人的维护,但主要还是强化了 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在《物权法》出台之前,《民法通则意见》第89 条、《婚姻法解释(一)》 第 17 条、《拍卖法》第58 条、《票据法》第12 条等从不同的层面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为 善意取得制度的确立奠定了基础。《物权法》在第106 条正式确立了这一制度。该条规定: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 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 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 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 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 参照前两款的规定”。 应该说《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是先进的,能全面地平衡权利人与第三人的利 ∗ 冷传莉,女,(1969——)山东蓬莱人,贵州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 [1]人格财产在理论上存在“人格物权”、 “人格财产”、“人格财产”、“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具 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 1等多种称谓,但以人格财产最为准确地反映了该类财产所体现的人格 利益和财产价值,尤其反映了人格利益比财产价值更为重要。芮沐先生多年前就曾提到“人格物权”,认 为“人格物权”是一种广义的无形财产权,并定义为“人格物权,此种物权之标的物为人格之延长,人格 之表现,精神之具体化,故称之为人格物权”,参见芮沐:《。 法律行为理论之全部(民总债总合编)》,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年版,第7 页; 玛格丽特·简·拉丹在《财产权与人格》中就明确地提出了“人 格财产”的概念,徐国栋教授在《现代的新财产分类及其启示》中首次全面地阐述了“人格财产”与可替 代财产的分类,并在其主持起草的《绿色民法典》中加以规定,苏力教授在《“海瑞定理”的经济学解读》 中从法律经济学视角对人格财产进行了研究并揭示了“人格物”概念的存在,易继明教授在《论具有人格 利益的财产》中称之为“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而笔者在2007 年《法学》第2 期上发表的《论民法中 人格物的确立及保护》一文首次正式以“人格物”来命名和规范该类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 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 条将之界定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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