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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婚姻法中子女抚养问题的变化
精品论文 参考文献 浅析婚姻法中子女抚养问题的变化 1刘向鹏 2苏冠峰#61482; (1郑州大学法学院 河南 郑州 450000) (2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河南 许昌 461200) 中图分类号:D923.9文献标识码:A 建国后,我国共制定了两部婚姻法,分别是1950年婚姻法和1981年婚姻法。另外,1981年婚姻法于2001年经过修改。1981年婚姻法处理离婚问题比1950年婚姻法有了很大进步,同时2001年婚姻法又对1981年婚姻法作了进一步完善。婚姻法的最大变化主要表现在处理子女问题的变化。 1950年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得由区人民政府进行调解;如调解无效时,应即转报县或市人民法院处理;区人民政府并不得阻止或妨碍男女任何一方向县或市人民法院申诉。县或市人民法院对离婚案件,也应首先进行调解;如调解无效时,即行判决。1981年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在夫妻双方无法达成离婚协议的情况下,两部婚姻法都坚持将调解作为国家机关处理离婚问题的前置程序,体现了化解矛盾,维系家庭的原则。但1950年婚姻法将行政机关的调解作为法院处理离婚问题的前置程序,并将调解机关限定为区人民政府。1981年婚姻法仅规定了法院审理离婚案件须进行调解,并没有将其他国家机关的调解作为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前提条件,夫妻双方可以选择调解或诉讼,同时离婚诉讼外的调解机关也不再有限制。2001年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对离婚条件作了更加明确的规定。 1950年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血亲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灭。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所生的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责任。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均愿抚养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利益判决。” 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后,女方抚养的子女,男方应负担必需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全部或一部,负担费用的多寡及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费用支付的办法,为付现金或实物或代小孩耕种分得的田地等。离婚时,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额数的请求。” 第二十二条规定:“女方再行结婚后,新夫如愿负担女方原生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全部或一部,则子女的生父的负担可酌情减少或免除。 ” 1981年婚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间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 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和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两部婚姻法都坚持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仍应当抚养和教育子女。离婚后,哺乳期间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对抚养子女所需生活费和教育费的负担,双方达成协议或法院作出判决后,子女可以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变化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1950年婚姻法第二十条将离婚后父母对于所生子女的抚养和教育规定为责任,1981年婚姻法第二十九条将离婚后父母对于所生子女的抚养和教育规定为权利和义务,表现出立法理念的变化和对父母子女关系认识的深化。第二,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法院作出判决所考虑的因素有变化。1950年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利益判决,1981年婚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和具体情况判决,增加了对双方具体情况的考虑。第三,父母对子女抚养费的负担有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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