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师的法律意识.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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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的法律意识

中小学教师违法施教行为的表现 由于教师法律意识淡漠,在教育教学工作中不自觉守法和用法,违法施教行为屡有发生。从违法的表现形式角度来看,可以分为有显性和隐性两种教师违法施教行为,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显性的教师教育教学违法行为 (1)侵犯学生的受教育权。受教育权是学生的基本权利。对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容侵犯,在我国的法律中有着明文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4条规定:“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等等。侵犯学生的受教育权是目前较为常见的教师教学违法行为,其表现形式主要有: 首先,随意让上课违纪的学生离开课堂,如有的教师因为学生在学校违反有关校纪、校规时,随意让他们停课回家去“请”家长到校一起接受“批评教育”,否则继续不让学生进教室听课(短的一节,长的两天),或者不准学生来校上课。甚至,有的教师在课堂上与学生的发言产生不同意见时,即使是寒冷天气,也生气地将学生赶出课室“面壁思过”或“听课”。 其次,不准迟到的学生进教室,如有的教师,尤其是班主任,为了显示他们的“师道尊严”,或为了班级在学校学生的量化考评中不扣分,让迟到的学生在教室门口接受站在墙外罚站听课的“惩罚”,等到下课后才允许进来。 第三、为提高升学率,不准学习成绩差的学生升级、参加升学考试或在临考前将其劝退或令其转学。据媒体报道,陕西洛川中学为了提高来年高考“上线率”,该校强迫高二年级百余学生留级,引起学生和家长强烈不满。[7] 第四、重难点内容故意不在课上讲授,而是私自组班进行辅导,致使没有参加该班的学生无法听到这些内容。如有的教师为了提高升学率,“嫌差爱优”,在课堂上只讲授教材基本内容,以完成教学任务,而对于重难点内容却对课余的学校升学提高班同学“开放”,或留给私自在校外开设的家教辅导班学生“点拔”。 (2)侵犯学生的身心健康权。首先,对学生身体的侵犯导致学生遭受生理损害的直接体罚和变相体罚。所谓体罚“是用触及身体皮肉等有损身体健康和侮辱人格性质的方式来惩罚学生的方法”。如教师对违反学校或班级规定、干扰了教学秩序的一些学生进行谩骂、罚站、罚跪、提重物、或殴打等直接体罚;罚学生一个字重写几十遍几百遍,让学生用休息时间补作业,不准成绩较差学生参加体育活动等变相体罚。更严重的是,据报载某省一位教师在学生脸上用笔写下“不会背书”的“留言”,造成学生举刀自残,影响极坏。[8] 其次,对学生心灵的侵犯导致学生的心理损伤的“心罚”(有人称为“精神虐待”)。如教师用“要是不考及格,我就叫你父母来收拾你!”或“你要是读不好书,以后去扫马路”之类的吓唬语言来强刺激幼嫩的孩子;用“就偶尔一次,有什么了不起,和某某相比你差远了”,或“考了95分,就那么得意,为什么不能拿100分呢?”之类言语讽刺挖苦学生;学生在听课或在做练习时,教师在他的身边,不停地说:“认真点,仔细点,怎么又开小差了,怎么又错了,手不要玩笔……”之类的话,表面上是教师好心在督促学生要自觉学习,实际上却是教师的罗嗦、唠叨让学生苦恼,产生心理焦虑;冷漠地对待犯错的学生,教师为了表现自己在教育学生时的权威性,一旦学生成绩不理想或者犯了什么错,就白眼以对,冷脸相对,有时白眼一瞪就好几个礼拜,引起学生内心深重的焦虑。[9]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八条规定教师应当履行“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一条也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因此,不论是体罚,还是“心罚”在我国都属违法行为。正如中国人权研究会理事、北京师范大学教授张宏毅指出,“心罚”和体罚一样都是对学生基本人权的侵犯,而且“心灵上的打击往往对学生伤害更深。”[10] (3)侵犯学生财产权。我国法律规定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但在学校里学生的财产权却常受到教师的侵犯。如教师对违纪或有不良学习习惯的学生进行罚款并据为已有;向学生收钱来为班级购买日常用品;为应付考试让学生购买大量参考资料;向学生硬性推销各种低劣的文具或参考书;主要教学内容不在课上完成使学生不得不“自愿”花钱参加他的辅导班,向学生和家长要钱要物等。[11]更严重的是,不少学校借口为了学生人身和饮食安全,不轻易让学生出校门,关住学生好让他们在学校小卖部购买比校外价格高的学习和日常生活用品,获取高额利润。 (4)侵犯学生的名誉权、隐私权、通信自由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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